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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辉县市赵某二矿内,盗窃螺纹钢、钢管、槽钢8次,价值14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毛XX、赵XX、张XX、王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赵某二矿),盗窃螺纹钢、钢管、槽钢等物8次,价值1422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2日。(2)焦作煤业(集团)新乡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部分赃物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赵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在赵某二矿盗窃的犯罪事实,又检举揭发本村的陈林在赵某二矿盗窃的事实。(5)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证明陈林已被审查起诉。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某某盗窃物品的总价值是1422元。3、证人证言(1)证人毛XX的证言,我在赵某乡X村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2009年8月下旬,我两次收购了两个年轻人的三捆钢筋。(2)证人赵XX的证言,2009年9月2日上午,我在我的厂里发现一个形迹可疑的人,我就报案了。(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30日上午,发现赵某二矿被盗15根钢管。(4)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8月29日晚上,我们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有两个人盗窃钢管,我们赶紧追出去,嫌疑人跑了,我们将嫌疑人盗窃的两根钢管又抬了回去。(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0日至8月27日,赵某二矿先后6次被盗,失窃的有钢筋、钢管、槽钢等物。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9年8月20日至8月29日,在赵某二矿盗窃作案8起,盗窃钢筋、钢管、槽钢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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