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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X与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女儿黎某琪、黎某瑗。2009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奸情暴露后当即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丢下二个女儿不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生育二个女儿。

2、郴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

3、本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婚生长女黎某琪,2009年7月5日婚生次女黎某瑗。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被告到郴州市梯子岭明泰洗衣厂打工,同年10月,原告听闻被告与该厂管理人员有不正当关系且非法同居,原告到该厂吵闹,被告闻讯后从该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两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在原、被告夫妻间出现矛盾时,被告不冷静妥善处理,而是采取离家出走逃避方式,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离家二年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孩的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黎某琪、黎某瑗随原告黎某某共同生活,由黎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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