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运XXX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镇青浦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安市运XXX工业有限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安市运XXX工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系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被上诉人同时将其列为被告是在规避法律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不仅违背了法定程序,同时也具有地方保护之嫌。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本案到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武安市运XXX工业公司未能按要求归还货款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原审被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河南青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就武安市运XXX工业有限公司归还货款出具了担保函,并在担保函中明确为连带责任形式的担保。武安市运XXX工业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上诉状中均认可该担保,但认为是一般担保。鉴于武安市运XXX工业公司并未提供该担保事项的相关证据,所以,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对河南青浦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住所地或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主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长葛市康业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其住所地在长葛市,原告选择长葛市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应建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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