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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半壁店中心西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美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与东方美誉公司有业务关系,购买过东方美誉公司产品,2008年8月王某称帮东方美誉公司发展新客户魏某,魏某愿使用东方美誉公司护肤产品。2008年8月29日王某提取价值3.8万元的五行悬灸床1套,9月5日又提取价值x元的护肤品,称这些都发给了魏某,后只交货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王某先推脱说魏某付款,后不再露面,魏某称剩下的货给王某了,不同意付款,现要求王某、魏某支付东方美誉公司货款x元。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原在东方美誉公司任职,后不干了。东方美誉公司称是王某提的货,应对此出示证据。慕某曾说能给魏某的孩子介绍上学,王某才介绍他们认识,后慕某涉嫌诈骗已被立案,魏某给慕某汇了1万元是为了办孩子上学的事。王某没有买过东方美誉公司的东西,也没有提过货。王某与东方美誉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

魏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魏某与东方美誉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魏某给慕某打过两笔共计1万元钱是为了托慕某给魏某的孩子办上学的事情,魏某没有东方美誉公司的产品,魏某与东方美誉公司在展销会上见过面,慕某曾把1个床放在魏某这里保管,魏某给打过收条,后慕某让人拉走了,魏某也把收条原件收回,魏某和东方美誉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同意东方美誉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美誉公司诉至法院,称与魏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曾向魏某提供护肤产品及五行悬灸床1套,要求魏某、王某给付货款。魏某、王某均否认与东方美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美誉公司曾于2009年1月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撤诉。东方美誉公司再次诉至法院,称能提供魏某签收货物所写收条,但未能提供收条原件,并曾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该收条原件,经法院联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卷宗材料中未有该收条。后在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魏某当庭出示上述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东方美誉货(产品),在魏某这儿,保证少不了。床一台”。魏某称因东方美誉公司参加展销会,曾将部分产品及五行悬灸床1套交由其保管,魏某向东方美誉公司出示收条原件1份,后东方美誉公司已将上述货物全部取回,并将魏某所写收条返还魏某。

一审法院查明,东方美誉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与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1.98万加盟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魏某、王某均对此否认,法院不予采信。东方美誉公司本次起诉依据最直接证据即2008年9月13日《收条》,以证明魏某收到其提供的货物,但东方美誉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且后该证据实由魏某收持,对于东方美誉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东方美誉公司另提供多名证人出庭,但证人当庭陈述之间多有矛盾之处,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东方美誉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美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8月29日东方美誉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加盟协议书,王某提走护肤品和1套五行悬灸床(价值x元)交给魏某,魏某收到货物后于2008年9月13日签了收条,交给东方美誉公司业务员董丽娟,后魏某只交货款1万元,余款一直没交。10月中旬,王某在魏某没有退还货物的情况下让董丽娟将收条原件交给魏某。东方美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某、魏某赔偿东方美誉公司货款x元,诉讼费由王某、魏某承担。

王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东方美誉公司主张的货款不成立。按照东方美誉公司所谓的营销方案,加盟方案二,如果交加盟费1.98万元,会配送五行悬灸床和化妆品。如果真的存在加盟的话,也根本不存在x元的数额。东方美誉公司是法人主体,诉讼主体不应该是慕某和魏某。不应该告王某。王某通过朋友介绍,在东方美誉公司一共工作两个月,现东方美誉公司还欠王某的工资没给,劳动仲裁已经有结果。但是要经过法院确认,法院称东方美誉公司已经没有了,现在找不到,王某正等信息。魏某在收到货物的时候给东方美誉公司打了1个条。后来货物又发回去了,魏某给东方美誉公司发了短信通知,魏某把她打的收条已经收回了。床的事情有来有往,和王某没有关系。王某没有参与过提货,实际上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发走的。收条不是通过王某的手还回去的。

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魏某打的收条其已经收回了,且已交给一审法院。魏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美誉公司主张其曾向魏某提供护肤产品及五行悬灸床1套,要求魏某、王某给付货款,魏某、王某否认与东方美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东方美誉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东方美誉公司关于其与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另,魏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东方美誉公司出具收条1份,东方美誉公司认为该收条可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但该收条原件已由魏某收回,并非东方美誉公司持有,所以东方美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北京东方美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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