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与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慧北里安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添城,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光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宝光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和同年8月31日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货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七宝光巨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在工人日报社向北建装饰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并付清货款后扣留质保金5830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北建装饰公司给付质保金5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宝光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据予以佐证。

北建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七宝光巨公司签订合同及收货的事实属实,扣留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至今未返还质保金的原因是七宝光巨公司供货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且其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七宝光巨公司提供的灯具应质保三年,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建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1、工作联系(通知)单(复印件);2、工人日报社出具的说明(复印件)。

经法院庭审质证,北建装饰公司对七宝光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七宝光巨公司对北建装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某均提出异议,鉴于北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和同年8月31日,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七宝光巨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在工人日报社向北建装饰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并付清货款后扣留七宝光巨公司5830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宝光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北建装饰公司称七宝光巨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提出”及第十一条“预付总货款3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50%,九月三十日前付总货款1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注:质保金从供货日期开始计算)”的约定,现七宝光巨公司要求北建装饰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给付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五千八百三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北建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8月28日和同年8月31日,北建装饰公司与七宝光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七宝光巨公司向北建装饰公司供货。但是七宝光巨公司所供货物产品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于是北建装饰公司要求七宝光巨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关某识和产品合格证书,但是七宝光巨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七宝光巨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北建装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扣留其质保金。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显失公平。北建装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七宝光巨公司承担。

七宝光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七宝光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七宝光巨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某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七宝光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七宝光巨公司要求给付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建装饰公司没有按约给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提出”,北建装饰公司称七宝光巨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北建装饰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北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