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帅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鄢陵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44岁,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二初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帅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原审被告梁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管辖权虚列被告梁某某为担保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河南帅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06年7月23日署名为王某某的欠条,对此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被告梁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单方向河南帅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经上诉人王某某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不能与王某某处于共同被告的诉讼地位,其与河南帅洁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的欠款不属同一性质,所以鄢陵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梁某某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二初字第111-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古绍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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