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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村委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4月1日,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王某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村北果园五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甲经营(当时是耕地,仅有275个树坑,后由王某甲自己购买树苗栽植了苹果树。承包合同书与本村村民王某存共用一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实际应至2011年3月31日止);1994年至2000年免交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承包费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王某庄合作社对王某甲承包地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等。王某甲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有当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福来的签字,当时在场的还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荣,其亦在合同上签字,还有书记王某也在场。在合同书中双方还对权利、责某、义务、违约责某等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因此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应延续至30年。但王某庄合作社置相关某法律规定于不顾,既不将承包合同延续至30年,也不对王某甲承包地上的果树评估作价,公然要强行收某王某甲的承包地及果树。王某庄合作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是王某庄合作社提供的提前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且1994年双方签订合同时,每颗树苗都是王某甲出资购买的,现王某甲经营了17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1项免除了王某庄合作社的责某,加重了王某甲的责某,排除了王某甲的主要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王某甲提出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与94年承包果树的23户村民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作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故王某甲起诉至法院:1、要求将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2、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3、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王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王某甲、王某存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某。

2、王某亮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2000年王某庄村X村民签订的桃树承包合同的期限均为30年。

3、收某,证明王某甲、王某亮为履行2001年变更合同规定的义务于2001年3月16日一次性交纳2001年至2002年土地承包费。

4、王某所的承包合同书、交费收某,证明2000年王某庄村X村民签订的桃树承包合同的期限均为30年,也减免了部分承包费。

5、王某亮的交费收某,证明王某庄村对苹果地和桃树地的承包费均有减免。

6、王某甲果园现场照片5张,证明其所承包的土地在王某甲经营管理下的状况。

7、王某庄村苹果树承包户联名的证明,证明当初的书记王某和王某甲之间的口头协议情况。

8、证人杨福林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春天当时的村书记王某召开果农会议,因为村X村里不提供三茬水,让果农先交纳2001,2002年的承包费,将所签合同延长到30年。

王某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994年,王某庄合作社通过广播告知全体村X村内有已挖好树坑的果园欲面向全体村民发包,有意者自愿报名。王某甲获悉后自愿申请承包一块果园。之后,王某庄合作社统一为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联系购买了苹果树苗,只向王某甲等承包户收某了树苗款。为扶持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王某庄合作社不仅约定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免除了1994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还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埋设了地埋管道。合同签订之初,王某庄合作社只向王某甲收某每亩10元的水费,不足的部分由集体补贴。后来因水费负担过重,王某庄合作社负担不起,王某庄合作社经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作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王某庄合作社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减收某大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某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某亩60元)。为了筹措埋设地埋管道的资金,王某庄合作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某定的70%向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收某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广播多次告知承包户,将依法收某苹果树地,承包户不要再继续投资,也不要冬剪。后召开了党员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某涉案土地,将地均分给在本村X村民,一人两分地。王某甲要求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将双方1994所签的果树承包合同延长至30年,是明显的引用错误,因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特征,双方所签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其他方式的承包,而不是家庭承包方式,所以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王某甲称2001年初,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某与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协商将1994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无权私自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签订补充协议,且王某甲提供的证人与王某甲身份相同均是果树承包户,也是与王某甲共同起诉的另案王某甲,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且证人证言与王某甲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效力。王某甲提出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是未经协商,而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仅事前进行了充分告知,而且随着情势的变化还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口粮地证明,证明王某甲在村里还有口粮田;

2、王某庄村果树承包情况调查表,证明王某甲的经营情况;

3、王某庄村抓阄表,证明王某甲合同到期后,村重新进行了抓阄分地,王某甲已经同意并且签字确认。

4、2011年3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王某甲的合同到期后,村X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抓阄分地。

5、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明王某甲在本村X村的确权返利方案。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2、3、4、5,王某庄合作社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因这四份证据均是他人承包土地和交纳承包费情况,和本案缺少关某,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不予认可。

二、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6,王某庄合作社不予认可,因本院进行过现场勘察,但照片并无具体日期,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7、8,王某庄合作社不认可,认为证明上签字的都是果树地的承包者,证人也是果树地的承包者之一,和本案有利害关某,可信度低。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中的签名者和证人均是果树地的承包者,和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某,王某甲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可。

四、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5,王某甲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王某甲在本村口粮田的存在情况,和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关某,故该院予以认可。

五、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2,王某甲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王某庄合作社所制作,无王某甲签字确认,也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可。

六、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王某甲不予认可,认为在抓阄之前,已经有果农起诉,在双方权属不清时,抓阄行为是违法的,因抓阄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王某甲也通过其妻签字确认了抓阄方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七、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王某甲不予认可,其认为村民代表中果农代表人数太少,不能代表果农利益,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违反法律法规,该院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秋后,王某庄合作社(原名为X市X村经济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广播通知全体村X村内有挖好树坑的果园欲向全体村民发包。王某甲得知后,承包了该涉案的土地并于1994年年初按某王某庄合作社要求种植上苹果树,1994年4月1日,王某甲(乙方)、王某庄合作社(甲方)补签了《果树承包合同书》,王某甲和本村村民王某存共用一份合同,在合同书中约定:一、承包期和承包指标,1、承包期定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上缴承包款数:1994年至2000年不收某承包款,2001年至2005年每亩上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上交200元,其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款,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1次付清;二、技术措施: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必须按某甲方制定的果树规范化管理技术规程要求和标准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以下作业项目:翻树盘、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等;三、承包双方的权利、责某、义务:甲方的权利、责某、义务,1、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2、甲方授权乙方对所承包果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支持和保护乙方行使正当的经营管理权利;5、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某,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不包赔乙方经济损失;6、甲方对乙方在果树技术管理上有结合果树生产特点进行培训、指导义务,甲方负责某果树三茬水使用,乙方负责某电费,每亩10元/年,第一次水前交齐;乙方权利、责某、义务,1、乙方对承包地果树、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四、违约责某,1、甲方因不履行责某、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要给乙方以经济上的补偿;2、乙方因不履行责某、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甲方有给予以罚款,必要时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政府签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书上有甲方王某庄合作社盖章、代表人杨福来的签字,乙方(承包者)王某甲签字,并盖有乡X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荣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因王某庄合作社无力负担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的水费,经与王某甲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作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并按某缴承包费的70%向王某甲收某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1050元。2003年至2010年,王某庄合作社按某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王某甲收某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某庄合作社通过广播告知果树承包户果树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某,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由大队统一管理。

2011年3月9日,王某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此次会议形成决议:将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某,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某,各户无偿返回集体。2011年4月1日,王某庄合作社通过广播组织村X村共240余户,每人0.2亩,王某甲参与了抓阄。2011年4月2日,王某庄合作社组织全体村民分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果树承包户的反对,分地无法进行。为此,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将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应延续至30年。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另查,2004年8月28日,王某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向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某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在王某庄村每人有0.34亩的口粮田和0.5亩退耕还林地。王某甲亦认可在本村还有3亩多口粮田和2亩枣树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同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作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作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王某甲提供了证人杨福林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内容。杨福林为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户。庭审中,王某甲提出承包的果树地系沙土地,适合栽种桃树,不适合栽种苹果树,栽种苹果树效益不高。本村的桃树承包地承包期限是30年,也减免了承包费,2001年王某书记对24户苹果地承包户减免了承包费,并将承包期限延长至与桃树地的承包期限一致,同为30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到承包地现场勘查,王某甲栽种的苹果树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了,王某甲补种了桃树、杏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庄合作社与王某甲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因该合同到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自然终止。经审查,涉案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专业承包方式,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王某庄合作社不同意与王某甲延长承包合同,故王某甲要求延长承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称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同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作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作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为此,王某甲提供了杨福林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杨福林是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故王某甲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王某庄合作社通过广播向王某甲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同时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化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某庄合作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此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王某甲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庄合作社主张其与王某甲与之间的合同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之规定,该主张与《关某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某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庄合作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庄合作社与王某甲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王某甲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作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将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庄合作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某庄合作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王某甲同意,事先又未向王某甲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王某甲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王某甲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庄合作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同数》中第三条,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甲与王某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庄合作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30年。王某甲在王某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同书》、收某、照片、证人证言、王某村抓阄表、口粮地证明、会议记录、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合作社与王某甲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庄合作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同时亦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庄合作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甲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同书》的记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同已经到期。王某甲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庄合作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同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免除王某庄合作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庄合作社为其延长合同期限至30年。王某庄合作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庄合作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同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王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庄合作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上述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关某要求确认双方与2011年达成将《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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