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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57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十年前,原告的儿女都在外地,原告家的7亩责任田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同村的被告王某某,并承担全部的公粮款和承包费(以交的公粮款代替承包费)。后来免交公粮款时,被告王某某每年交给原告小麦1500斤代替承包费用。现在,原告的儿女从外地回来,生活成了问题,在向被告要回责任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亩责任田及责任田上的附属物;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10年前,原告刘某甲之夫王某德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包耕地中的7亩流转给了被告王某某耕种,由被告承担7亩地的税收及原告家剩余土地的一些义务,该7亩耕地分为三块:第一块地3.6亩,东临王某廷、西邻王某秀、南、北均邻路;第二块地2.6亩,在村北(原老谷茬地),东邻路、西邻王某某、南邻东门外村的地、北邻小楼村的地;第三块地0.8亩位于杨建村南,东邻王某喜、西邻路、南邻张新民、北邻王某齐。在国家实行直补后被告王某某每年向原告刘某甲交1500斤小麦作为承包费用,现已交至2008年。该7亩地的直补款一直由原告刘某甲领取。原告刘某甲在向被告王某某收回其流转给被告的7亩耕地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夫在十年前与被告以口头的形式将其承包的7亩耕地转包给被告,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明确的转包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上的附属物及赔偿损失费用80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要求过高,故其经济损失应参照上一年度全年1500斤小麦的标准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最近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即2010年麦收后)将原告刘某甲承包的7亩耕地(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2009年度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斤小麦;2009年后的经济损失以被告实际交还土地时另行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年1500斤小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太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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