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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丁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52岁,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岁,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7年借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押彩礼6666元及其他一些物品,后因双方不合而退婚,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订婚彩礼6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16日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丁某某之女刘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并经王某丙、王某丁某手原告方给被告方送订婚彩礼6666元。被告方返还给原告方100元,双方订立婚约,之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外出务工,因在电话联系中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某言证明,经他们二人给被告方送彩礼6666元,被告方返还1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被告方已返还的现金100元。因被告丁某某与刘某某系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6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中良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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