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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与被告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租赁被告钢架房屋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租赁房屋的相关合法证件时,被告拒不提供,经了解,被告房屋系违法建筑。2011年3月底,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返还交付的x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属违法建筑,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x元预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是知情的,未办理房产证只是不能办理过户,但不影响房屋租赁。原被告所签租赁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种情形,应属有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产,因处于城东新区,现暂停办理相关证件。

2、关于建设城东停车某暨汽车某场用地的请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3、栾川县临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屋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得质证意见是,对X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该房屋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的事实。X号证据上面没有加盖任何主管部门的印章,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订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栾川县X组君山路南侧钢屋架一座,钢屋架北面公用场地、钢屋架南面场地作为经营场所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共10年。并约定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为承租基准年,当年租金为x元(不包括房屋租赁税费),以后每年租金按前一年度租金额上浮5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订金x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x元订金。

另查明,被告位于栾川县X组君山路南侧钢屋架一座,钢屋架北面公用场地和南面场地,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设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占用该房屋期间,应依照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的占用期限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起诉前2011年6月14日止,按三个月计付为宜,参照租金标准,占有使用费共计x元(x÷12×3=x)。被告收取原告订金x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占有使用费x元,下余x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郝某与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郝某应返还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订金x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占有使用费x元,下余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栾川县飞驰汽车某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郝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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