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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娘家住太康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在2005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份生一男孩李某,现已3岁半。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俩人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也不对原告及孩子尽任何责任,现原告认为俩人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未经常发生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胡照永

审判员程海港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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