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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房山区石楼镇夏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房山区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两亩土地用于建造蔬菜大棚;原告在建造大棚时交付被告材料款2万元;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协议达成后,原告共计投资10万元在被告交付的土地上建了两个蔬菜大棚。2007年8月,被告私自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强行将原告正在使用的两个蔬菜大棚收回,且拒不给付相应补偿。另外,被告还非法扣留了国家给付原告的大棚补偿款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0万元,国家补偿款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经本院审查,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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