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某丁,男,汉族,农民,系詹某丙之父。
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詹某丙建设工程纠纷一案,蔡某乙于2007年11月9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6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淮滨县人民法院再审。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乙,被上诉人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4日,蔡某乙为乙方,詹某丙等村民为甲方,其代表为詹X莹,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蔡某乙包工包料为甲方建房,工程造价为每间x元(不要楼梯的每户扣500元)。付款方式为整体工程结束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最后每间留300元,交淮滨村委会保管,作为建房质保金,于2007年7月此房无质量问题再付给乙方。质量监督由付XX、詹X莹二同志负责。工程用料标准由灾民建房户提议讨论后同意,由乙方施工,建筑质量由乙方承担责任。詹某丙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房屋建成后,詹某丙入住。该房未建楼梯。詹某丙下欠工程款x元,詹某丙对欠款x元无异议,但称蔡某乙未按合同履行地脚梁和窗户钢筋的用料,楼梯未做,房屋漏水,要求蔡某好后即付钱。
原审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詹某丙入住是否经蔡某乙同意不清。蔡某乙无资质证明,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蔡某乙诉求詹某丙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340元,由蔡某乙负担。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詹某丙已入住,上诉人蔡某乙无资质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詹某丙也应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詹某丙答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修好后再支付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詹某丙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蔡某乙将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詹某丙已入住,被上诉人詹某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詹某丙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时另行解决。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蔡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某乙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上诉人詹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邱世财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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