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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以及第三人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60岁,汉族,市民,现居台湾。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32岁,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乙,男,74岁,汉族,市民。

第三人吕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1岁,汉族,工人。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以及第三人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07年12月4日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甲赔偿两原告x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旗和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7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伙生产协议,两原告出资x元人民币,其中x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生产性设备,x元人民币用于生产性流资,因种种原因,在厂子实在无力生产下去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22日经协商又签订了企业解散、清算协议书,按照协议内容,厂内设备及所有剩余材料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开始是无理阻拦设备外运,后又将设备转移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厂内设备及所有剩余原材料(附清单)。我方投资x元,另应分红x元,但该分红款未得又投入企业,若不能返还原物,应由两被告赔偿我方损失x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两被告辩称:根据2007年1月13日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费一年x元,先交费后租赁,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赁费用(交费日期:每年11月10日),如果到期不能交费,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协议签订时,我方已向吕某某付清了第一年的租赁费x元(2007年11月10日前),由于我方经营亏损企业终止,我们就和吕某某协商终止租赁协议,由吕某某将租赁设备拉走,吕某某同意并于2007年11月16日将租赁设备从厂里拉走卖于他人,我方不欠吕某某任何费用。吕某某无论说我方欠其租赁费还是我方违约应赔偿其损失均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吕某某拉走厂里其他剩余设备和原材料是侵权行为,其应承担返还责任。如果吕某某感觉不服,可以另行提起租赁纠纷诉讼。但与本案无关。散伙时财产已分清,我方不具有保管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辩称:2007年11月10日,两被告应向我交承包费5万元而未交,后我找宋某甲多次他没有给我租赁费,2007年11月20日左右经他同意并把钥匙给我让我拉设备和材料,我认为与两原告无任何关系。我没有拉原告的东西,我认为原告方不应告我,原审承办人最后一次开庭的头一天晚上,宋某甲找我让我不能说“他把钥匙给我,让我拉设备和材料的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1)原告出资x元,将被告的卷管机二台,压边机一台,电焊机二台等卡量具(付表)买走,另原告在投资x元现金共x元。(2)被告现有材料x元和制版厂欠被告的现金x多元,共x元(多退少补)。(3)以上等于双方对等投资,挣了二一添作五分,赔了二一添作五赔。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证明原、被告合伙成立。

2、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协议书一份,甲方原告,乙方被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清算资产共分两大部分(1)、厂内设备(附清单)及所有剩余原材料为第一部分,(2)、辉县市中原制版有限公司所欠x余元货款为第二部分。(二)、原、被告双方就以上两部分进行选择。(1)选择厂内设备及所有剩余原材料的一方,对所选设备及原材料享有处置权,另一方及他人无权干涉(在协议生效后上交所有厂房钥匙,其他人不能动厂内任何东西);(2)、选择辉县市中原制版厂所欠x余元货款的一方,自行催要货款,另一方不得干涉。(3)、被告与设备出租人所定立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与设备出租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牵扯任何利益。选择厂内设备(附清单)及所有剩余原材料的一方是原告。

3、2007年7月24日(附表)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卷管机2台,压边机1台,电焊机2台,切割机1台,以及电风扇、三轮车、千分尺等共计46项。

以上2、3证据证明原、被告散伙时原告分得了设备和原材料。

4、原告陈述,原、被告解散时,附表财产和被告租赁第三人的财产除一台开槽机在车间外其他均在原合伙的车间内。原、被告均有车间钥匙。

5、原告陈述,原告去拉财产时,遭宋某乙阻拦未果。

两被告除陈述外,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两被告陈述,散伙时财产已分清,我们不具有保管原告财产的义务,同时也不欠第三人租赁费,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某甲另陈述,我给第三人钥匙是让其拉他自己的财产,我没有让其拉本案争议的财产。2007年11月16日第三人把财产拉走卖了。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10月22郭新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郭新红,女,家住新乡市X路,系一审张某某的代理人。关于张某某、李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吕某某返还设备一案,我证明宋某甲让吕某某把设备拉走。当时我给宋某甲打电话问宋某甲设备,宋某甲说“让吕某某拉走了”。以上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

2、2007年1月13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第三人机器叁台(捷克产外圆磨床等),租赁费一年x元整,先交费后租赁,一次性付清一年租赁费用(交费日期:每年11月10日),如果到期不能按时交费,则第三人有权停止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协议生效日起壹年半至叁年,租赁期间到期机器有故障由被告负责维修。

3、录音证据(盘)一份,录音整理稿主要内容为,宋某甲说:当时我要是不给你钥匙叫你撬门也不得劲,你要说是我给你钥匙了,责任不都到我身上了。吕某某说:事实是个那个事实,你不给我承包费我就该拉东西了,我是这样说了……,你能说我撬门我把东西给你抢走了。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欠第三人2007年11月10日以后的x元租赁费,宋某甲把钥匙交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把原告分得的财产拉走了。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4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2证据的异议为该登记表是原告分得的解散企业的财产,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宋某乙对5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5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关于由宋某甲将钥匙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6日把租赁财产和本案争议财产拉走的陈述不持异议。被告宋某甲其后虽反悔否认其没有将钥匙交给第三人,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该部分陈述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关于其没有保管义务及不欠第三人租赁费的陈述虽具有辩解性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企业解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分得的财产并没有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有保管义务的事实存在。

原告和被告宋某乙对第三人的1证据认为他们不清楚,没有意见,被告宋某甲的异议为,该证言不属实,其亦不认识证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的种类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三人的2证据没有意见。两被告对该证据认为不真实,其不欠第三人x元租赁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租赁财产的事实存在。单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租赁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原告和被告宋某乙对第三人的3证据认为他们不清楚,没有意见。被告宋某甲的异议为录音中的话不是自己说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叫第三人把原告的东西拉走了。庭审中宋某甲申请对该录音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的内容亦未交鉴定费。本院认为,第三人的3证据结合被告宋某甲承认其将钥匙交给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甲将钥匙交给第三人的事实存在。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出资x元购买了设备出资,与被告宋某乙、宋某甲签订了合伙协议进行生产,生产期间被告租赁第三人的设备参与合伙经营,租赁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13日,约定租赁费每年

x元,租赁期限一年半至叁年,先交费后租赁,交费日期每年11月10日,如果到期不能按时交费,第三人有权停止被告使用。被告交给第三人x元租赁费后开始使用租赁物。由于种种原因,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对双方的合伙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两原告选择分得合伙期间的设备(见登记表)及所有剩余原材料,并享有处置权,两被告和他人无权干涉。同时还约定被告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处理。原、被告还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上交所有厂房钥匙,其他人不能动厂内任何东西。解散协议签字后,两被告并未将钥匙交给两原告,被告宋某甲将厂房钥匙交给第三人吕某某,吕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将被告租赁其的叁台机器和原告分得的财产从厂房内拉走卖掉。吕某某解释拉走原告分得财产的理由是因两被告欠其租赁费,被告宋某甲让其拉走原告分得的财产以抵两被告欠其2007年11月10日以后的租赁费。但两被告对吕某某的说法并不认可,宋某甲解释其给吕某某钥匙的理由是原、被告散伙后不再需要租赁吕某某的叁台机器,其给吕某某钥匙是让吕某某拉他自己的东西,并没有让其拉本案原告分得的财产。原告分得的财产(原告分得的开槽机除外)和被告租赁第三人的叁台机器散伙时均上锁存放在原、被告合伙时的厂房内。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时,两原告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外还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让两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散伙后原告去拉财产时曾遭被告宋某乙的阻拦未果;被告宋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将钥匙上交原告并将钥匙交于第三人,且在其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关于两原告让被告宋某乙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主张只有原告的陈述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宋某乙对原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钥匙问题,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亦有存放其分得财产厂房的钥匙,被告不交给原告钥匙并不限制亦不影响和妨碍原告行使拉散伙时分得财产的权利,被告不交钥匙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某甲非法处分其财产的问题,因宋某甲和第三人吕某某的意见完全向左,本案中第三人取得原告分得的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难以认定,即宋某甲给吕某某钥匙是让吕某某拉租赁的机器还是认可两被告欠吕某某租赁费同意让吕某某拉走原告分得的财产以抵他们欠吕某某的租赁费。上述难以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确切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或说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宋某甲非法处分其财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两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同时两被告表示不欠吕某某租赁费,并辩称如吕某某认为被告欠其租赁费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是否欠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综上两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迁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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