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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35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郭某乙,男,32岁,汉族,住(略),村民。系郭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60岁,汉族,住(略),村民,系二原告之父。

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房地产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该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公开变卖,原告兄弟与黄某勇合伙购买了原太康县农机监理站的房地产。二原告与黄某勇签订了购房协议,太康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07—X号民事裁定书、太康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是借口推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房屋产权清楚、界址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法定职责,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2003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2、2003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2001)太经初字第07—X号民事裁定书;3、2003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4、2003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5、2003年5月13日黄某勇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及太康县公证处同日为该协议出具的公证书各一份;6、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太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太康县人民法院公开变卖原太康县农机监理站的房地产,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黄某勇合伙购买了该房地产。2003年5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收取二原告购房款25万元,同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太经初字第07—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太康县农机监理站门面楼一栋及其主房产的查封。同日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黄某勇与二原告已经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在同日向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将太康县农机监理站所有房产过户给黄某勇、郭某甲、郭某乙三人”。2003年5月13日,黄某勇与二原告达成了合伙购房协议,太康县公证处同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过户登记,被告未答复。拖延履行。

被告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供其不履行给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职责的证据依据,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太康县房地产管理处是太康县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政府机构,具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职责。

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二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拖延履行,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按照法定期限,对二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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