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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认为太康县文化局不履行给其年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汉族,63岁,住(略)。

被告太康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太康县文化局不履行给其年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了2007年1月1日对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经进行了年审的证据。据此,原告以被告在年审后未将该证交还原告,但年审属实,原告所诉已无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李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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