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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老三),男,1970年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底,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自己无能力为受害人张XX、吴X办理到新加坡务工签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张XX、吴X将六万元汇到其指定的李XX的帐户(x),后在北京市将该款分数次取出挥霍。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人李XX、张XX证言;银行转帐、取款凭证、记录等。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底,受害人张XX、吴X通过张XX找到被告人黄某乙,想让黄某乙为其办理赴新加坡的务工签证。黄某乙找到李XX,在张XX、吴X的资料发去后,因二人年纪大,李XX告诉黄某乙办不成。被告人黄某乙隐瞒真相,告知受害人张XX、吴X已办好签证手续,让二受害人往其指定的李XX的帐户上每人汇入3万元。2009年6月29日,张XX、吴X用郑XX的帐户,往李XX帐户上汇入6万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乙赶到北京找到李XX把款取走,6万元除小部分还李XX的账外,其余黄某乙个人挪作他用。后因找不到被告人黄某乙,张XX、吴X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吴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不能为二受害人办理赴新加坡务工签证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二受害人6万元的事实经过;证人李XX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乙明知不能为二受害人办理赴新加坡务工签证的情况及取走6万元的事实;银行转帐及交易记录,证明了二受害人汇款及被告人黄某乙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初始辩称自己虽然拿了钱,但不是有心诈骗,对该意见,因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后来亦认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院俊霞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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