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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从城厢区X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100M处(华亭镇X村路段),雨天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蔡某某超载驾驶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某生碰撞,致闽x车某控驶入对向车某,撞上正常行驶的闽x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重伤及林某、车某、陈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某损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破案报告书,证人林某、车某、陈某乙的证言,《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肇事时,自身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颅脑外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后经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先后在(略)福州总院住院治疗。因患严重疾病归案后被取保候审至今。2010年11月11、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与被害人蔡某某的家属林某某、蔡某、蔡某静、黄某以及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并愿意指派专人进行帮教。上述事实,有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316、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1079、X号《民事调解书》及帮教《证明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雨天驾车某情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有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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