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9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张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名字为路昭)在通许县X镇X村骗走陈某乙收购的玉米47.6吨,价值x元。
2、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在山东省济宁市X乡县大蒜市场骗走姚某某收购的大蒜约40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及其亲属赔偿受害人陈某乙、姚某某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通过使用套牌车牌照(豫x)及假驾驶证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诈骗,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对何时实施诈骗通许玉米并不明知,与陈某甲、吴某某没有预谋,缺少与陈某甲、吴某某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上诉人与陈某甲、吴某某的预谋仅是为实施诈骗创造条件、提供工具,是犯罪预备;上诉人无犯罪前科,也未分赃,且陈某甲、吴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姚某某等人陈某、证人娄国、邓某某、桑某某等人证言、苗秀英与吴某某租车协议书复印件、路昭驾驶证、套牌车行车证复印件、娄国与路昭签订联通—货运协议书复印件、邓某某与路昭签订运输协议书复印件、朱永平与路昭货运协议书复印件、法院主持调解笔录、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虽未具体实施诈骗他人玉米、大蒜的行为,但其事先与陈某甲、吴某某预谋诈骗,并共同准备作案工具,陈某甲、吴某某的诈骗行为是在三人预谋基础上的犯罪实行行为,三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且均为既遂。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行为是犯罪预备,与陈某甲、吴某某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张某某未具体实施诈骗他人玉米、大蒜的行为,亦未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同时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宗振宇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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