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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刑初字第29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身份证号码:(略),中专文化,原任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会计出纳科科长兼计划信贷科科长,住(略)。2000年1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2月26日被决定逮捕。2000年2月25日因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吴某甲,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汽车司机,住(略)。1994年因走私罪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2000年1月25日,又因涉嫌窝藏、转移赃物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乐山市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定义、张自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吴某甲,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5月24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25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6月22日,公诉机关请求调查补充新的证据,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01年7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

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盗印中国人民银行K类电报代号表,摘抄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夹江县支行(下称人行夹江支行)会计科收发的K类电报,据此将银行密押破译。

1999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伪造两份K类电报,以中国人民银行眉山地区中心支行(下称人行眉山支行)的名义发往中国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下称人行无锡支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下称人行苏州支行),两行收报后,分别垫付665万元和520万元人民币划入K电报指定的两公司在各自开户银行的帐上,被告人李某某又指使他人将上述款项分次取现。

(二)窝藏转移赃物罪

199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银行资金后,即叫被告人罗某某帮忙提取现金,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赃款,仍联系他人将款项予以提现。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人民银行第11次K类电报代号表。

2.李某某冒人行眉山支行名义分别发给无锡、苏州两市人行的“K类资金电报稿”。

3.苏州、无锡两市人行根据李某某冒发的K类资金电报制作的电划贷方补充报单。

4.1987年4月4日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邮电部共同发布的银发(1987)X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载明,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其式样按邮电部门的规定执行。

5.2001年8月10日人民银行总行给成都分行的函,再次确认“K”类资金电报稿,具有银行结算凭证的同等效力。

6.江苏省苏州、无锡两地工商银行、人民银行电汇凭证、无锡市顺港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委托书》(二份),载明李某某诈骗资金的流转过程。

7.证人陈某红(李某某之妻)、邓小东(李某某在深圳的合伙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词。

8.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告知过罗某某其帮忙所取款项是骗取的银行资金。

9.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帮李某某取现过程中产生过怀疑,后李某知是骗取的银行资金,因欠李某情,仍帮忙取现并占用部分资金。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K”类电报稿不是法定的银行结算凭证,它不符合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民银行发布的,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①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②根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结算方式包括电汇,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其应具备的要素(内容),使用电报汇款是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方式之一。又根据银发(1987)X号《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银行办理汇款电报,使用“K”报类,因此,使用“K”类资金电报也是法定的方式,是银行间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依据和证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有各类结算凭证的统一样式,并要求照此执行,该《办法》第二条同时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K”类资金电报稿式样,《支付结算办法》未作规定,但《联合通知》第四条却作了规定,即按照邮电部门规定的电报样式执行。故该《联合通知》的该条规定正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故“K”类资金电报稿是银行间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依据和证明,属法定支付结算凭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K”类资金电报稿,完全具备了银行汇款凭证的要素,其采用的书面形式也是国家所准许的,其伪造的“K”类资金电报稿是一种银行结算凭证。

(三)挪用公款罪

1995年至200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人行夹江支行和该行客户资金(略).88元用于自己营利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略).88元未归还。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干部履历表》载明,李某某系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会计出纳科科长。

3.李某某借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名义向中国银行乐山分行申请临时贷款650万元所签的四份合同。

4.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挪用情况所作的乐检会鉴编(2000)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5.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冒充乐山市社会事业保险局“张雪梅”的笔迹,挪用公款所作的检院(2001)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

6.各种票证、单据、帐册等,证实李某某挪用公款的情况。

7.证人张某梅、陈某某等证人的某词。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书证、证人证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四)伪造企业印章罪

1995年,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用于对外拆借资金。

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印章、私人名章照片。

2.李某某私刻印章之印痕照片。

3.乐山市人民检察院(2000)字第X号《印章印痕鉴定书》,证实,拆借资金合同上的“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的公章印痕和“罗某伟”的私章印痕与该行提供的样章印痕不符,而与从李某某家搜查所获印章所盖印痕相符。

4.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法人代表名章及银行印章之印痕照片。

5.1997年12月21日,李某某冒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之名与成都市商业银行航空港支行(即原成都市信联社西航办事处)所签的《资金拆借合同》,合同金额450万元人民币。

6.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有关李某某检举立功的材料:

案发后,李某某检举了原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长罗某伟受贿2万元、挪用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后罗某伟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2.有关追缴扣押、冻结赃款、赃物的证据:

案发后,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与夹江县检察院共追缴查封扣押现金人民币、美元。港币及汽车、房产、空调等物资共计折合人民币11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对上列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辩称:①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②李某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大量赃款赃物、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①指控罗“明知”是赃款的证据不够充分;②案发后罗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合议庭评议认为:①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供述赃款去向,为侦查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明其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故李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启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而李某某所检举的罗某伟受贿、挪用公款犯罪不在此范围,故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但可作为一般立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④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明知”所取款项是赃款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⑤本案所涉赃款赃物均由侦查机关于案发后追缴或查封、扣押,并非被告人主动退出,故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已退清全部赃款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能成立。

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

1998年底,被告人李某某趁其妻陈某红(另案处理)不备,偷配其携带的人行夹江支行会计科办公室用于存放K类电报代号表的保险柜钥匙,并趁其所在会计科无人之机,盗印了人民银行K类电报代号表,摘抄了部分人行夹江县支行会计科收发的K类电报,据此将密押破译。

199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到深圳伪造了“无锡市顺港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吴某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印章等,并指使他人持上述伪造的资料分别到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分行第二营业部、苏州市商业银行人民路支行开立帐户。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伪造了四川省眉山通威饲料有限公司付无锡市顺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65万元和四川省眉山辰龙股份有限公司付苏州市东吴某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20万元的二份K类电报,以人行眉山支行的名义填制两份“K类资金电报稿”,交当地邮局分别发往人行无锡支行和人行苏州支行,两市支行收报后,分别将665万元和520万元人民币划人两公司在各自开户银行的帐上。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从无锡市顺港贸易有限公司帐上电汇8万元到苏州市东吴某技开发有限公司帐上。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在无锡市顺港贸易有限公司帐上办理了金额分别为320万元和250万元、收款人是“许林”的银行汇票各一张。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从苏州市东吴某技开发有限公司帐上电汇585万元到林安综合经营部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安宁支行的帐上,并通过他人将款项分次取现。

(二)窝藏转移赃物罪

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帮忙提取现金,罗某示可以通过云南的朋友帮忙。被告人李某某用罗某某的相片伪造了一张名为“许林”的假身份证。6月初,李某某诈骗人行资金后,即叫罗某某到昆明等候,并为其购买了一台全国联网传呼机,告知其要用传呼机联系,打电话要用公用电话。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他人先在无锡拿到两张金额分别为320万元、25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再到昆明,将两张银行汇票和伪造的“许林”身份证一并交给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帮助提取现金。罗某某明知取钱证件是伪造的,所提款项是诈骗的银行资金,仍联系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昆明市商业银行将570万元提现。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根据罗某某提供的单位名称和帐册,指使他人从苏州市东吴某技开发有限公司帐上电汇585万元到林安综合经营部在农行云南省安宁市支行的帐上,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将电汇的585万元提现。前述银行汇票和电汇资金共1155万元被提现后,被告人罗某某占用335万元,李某某获得720万元,其余被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占用。

(三)挪用公款罪

1.1994年底,被告人李某某以完成储蓄任务为名,找到乐山市社会事业保险局会计张雪梅,要求其将资金存人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张同意后,李某某利用张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办理了单位“长城卡”,户名为“张雪梅”,但李某某未将该“长城卡”交给张雪梅而是私自保管,并暗中记下了张雪梅的身份证号码。从1994年12月至1996年12月,乐山市社会事业保险局陆续从工行乐山市中区支行等处11次转人(略).33元人民币到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张雪梅”的“长城卡”户内,被告人李某某从1995年1月至1997年4月,将该局在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存款(略).88元,分别借给王某荣等人使用,至案发,已归还300万元,尚有(略).88元未归还。

2.1995年8月至1998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夹江营业部从中国银行夹江县X街分理处八次转人310万元到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存定期。1996年1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10次采取提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共挪用该营业部在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的存款310万元,至案发已全部归还。

3.1996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夹江水工机械厂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当贷款到该厂帐户后,李某其转到四泉公司帐户,然后又转到四川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归还以前自己的借款。至案发,该20万元未归还。

4.1999年1月至10月,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4次以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乐山市分行申请临时贷款共计650万元。中国银行乐山分行同意后将650万元分四次划到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在人行夹江县支行的帐上,但未作会计帐务处理。李某取提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四次挪走该650万元,用作归还自己冒充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之名向成都市商业银行航空港支行拆借的资金及他用。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航空港支行冻结181万余元及价值45万余元的三台轿车。

5.200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冒用“陈某某”之名,两次向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申请贷款共计6万元,款贷出后被其挪作他用。至案发,该6万元未归还。

综上,李某某共计挪用公款(略).88元,至案发,尚有(略).88元未归还。

(四)伪造企业印章罪

1995年,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中国银行夹江县支行和该行法人代表罗某伟的印章,用于自己向成都市商业银行航空港支行违法拆借资金4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银行汇款凭证,诈骗银行资金人民币11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略).88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某伪造银行印章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诈骗的银行资金而帮助提取、转移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李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且尚能认罪,本案量刑时将充分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其行为时的刑法量刑比修改后的《刑法》更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选择适用1997年《刑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1月12日止)。

三、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退还受害单位。

上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任旭东

审判员龙旭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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