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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城厢区X村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后持一把菜刀欲砍向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在场阻拦。被告人陈某甲就随手拿起吃饭用的瓷碗砸向被害人陈某乙头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受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蔡某、欧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收条,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前科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持凶器伤害他人,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三、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系防卫过当,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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