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和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西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亮、敢自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一九九八年春节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杰。婚前因二人缺乏了解,发现被告性格固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小事生气,二○○五年被告到外地打工,一去长达五年之久不与家里联系,更无法找到她,现我们已没有什么夫妻感情可言,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自理。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六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一九九八年春节二人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杰,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二○○五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和家庭联系,无奈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由原告自愿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属非法同居关系,一方提出解除,依法予以解除,双方所生育的儿子因被告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争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可另案处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李某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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