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44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广民(已判刑)、夏永强(另案处理)酒后到本市X村X号被害人张××家辱骂,并持棍殴打被害人张××,致张××受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受伤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8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10元。2008年12月3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张××脑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x.77元,与同案人夏永强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对被害人头部实施打击行为,不应承担头部重伤的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采用不客观、不真实的郑州三院鉴定意见书,严重违背了刑事证据认证规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1、被鉴定人张××没有脑内血肿的病历记录,该鉴定分析说明中认定被鉴定人张××脑内血肿事实存在的意见,明显与被鉴定人的病历不符;2、硬膜下出血不等于脑内血肿;3、单纯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不能构成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被鉴定人没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记载,不构成重伤。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多问题未能查清。三、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并没有打击受害人的头部,不应对这一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四、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况,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被害人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照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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