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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高某电力总公司、高某建设环保局、黄某凡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初字第7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第一实验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朱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罗某,宜宾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正南,高某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电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地址:高某文江镇。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电力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萍,宜宾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建环局)。地址:高某文江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建设环保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第,高某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李某己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高某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江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符江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电力公司。高某建设环保局、黄某戊、李某己、方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罗某、孙正南,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袁某萍,被告建环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第,被告黄某戊,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周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宛某某,被告建环局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被告李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1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我与同学胡康等一同到高某文江镇X街黄某戊私房楼面上玩耍。见胡康被高某电力公司的10KV高某输电线触电击倒时,伸手拖胡康也触电被击伤。经高某人民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T5、6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瘫,用去医疗费(略).50元。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第123条的规定,要求判令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各种损失(略).70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朱某甲触电受伤是事实,但触电受伤原因是黄某戊违章建房,导致与该高某电线的垂直安全距离不够所致,黄某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建环局批准黄某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未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黄某戊、李某己义未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朱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建环局辩称,朱某甲被高某电击伤的发生地,属高某县城规划区,不属电力专设保护区。我局批准黄某戊、李某己等10人建房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电力公司对该线路疏于检查、维护,导致高某电线严重下垂,距楼顶水池顶端不足一米,是造成朱某甲受伤的主要原因,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甲的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民事侵权行为,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戊辩称,我建房是经建设部门合法批准。1999年发现高某电线下垂时,我已通知电力公司,但电力公司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所建房屋已全部卖出,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朱某甲的受伤是电力公司高某电线下垂所致。电力公司明知而不采取防范措施,电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某甲受伤地楼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方某某,虽然方某某未搬人居住,但其疏于对楼顶的管理,与朱某甲触电受伤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朱某甲受伤我没有责任。

被告方某某辩称,楼顶的蓄水他所有权。使用权不属我,购买黄某戊房屋后一直未居住、使用,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戊以集资建房申请经被告建环局批准,于1997年10月在高某文江镇X街X号修建X层楼砖混结构住宅房,1998年3月完工后,黄某戊将房屋分别出售给李某己、方某某等10人。李某己、方某某分别购买该楼的第X层各一套。李某己现住房屋及楼顶已由李某己购买,朱某甲触电的楼顶蓄水池位于楼梯间之上,蓄水池顶端距楼顶4.15米。原告起诉后,被告电力公司于2001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建环局、黄某戊、李某己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追加了建环局、黄某戊、李某己为本案被告。我院依法追加方某某为本案被告。2001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朱某甲与同学胡康等一同到黄某戊所建房屋楼顶上玩耍,胡康爬上蓄水池后被10KV高某电击倒在蓄水池上,朱某甲见状后上去拉胡康,头部不慎触到高某电线,被击倒掉在蓄水池下。朱某甲湖康被高某巡警救至高某人民医院抢救,胡康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康损害赔偿另案处理)。朱某甲经高某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T5、6椎体骨折脱位伴完全瘫,后转人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93天(住院时间101大,实际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略).75元。2001年7月9日,朱某甲之伤情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室鉴定,朱某甲截瘫属2级伤残,肺功能损害属7级伤残。朱某甲目前有胸膜增厚、粘连,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和胸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治。

朱某甲触电受伤的高某电线系电力公司于1986年架设。1999年,黄某戊发现高某电线距楼顶蓄水池距离较近,曾向电力公司反映。电力公司于1999年7月派人测量高某电线距楼顶蓄水池顶端1.5米。电力公司即向黄某戊发出《安全监察通知书》,黄某戊认为安全防范措施应由电力公司采取而拒收。朱某甲受伤后,电力公司又派人到现场测量。其高某电线与楼顶蓄水池顶端垂直距离为0.88米。2001年6月1日月月25日,本院根据朱某甲的监护人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经朱某甲申请,依法裁定由电力公司先予给付朱某甲医疗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发票;证人罗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张某庚的证言;电力公司安全员丁某刚1999年7月对黄某戊楼顶高某电线运行现场的查勘情况;本院伤残技术鉴定书和朱某甲申请高某电线保全受伤地拍摄照片。以上证据经双方某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朱某甲受伤损失应为多少。争议焦点一,原告朱某甲主张电力公司负全责,当庭提供电力公司高某线电杆拉线已断,使电线杆倾斜高某线下垂的照片,以及证人宋某某、翁某某证实黄某戊房屋建好后,楼顶蓄水池离高某线的距离有3米多高某证词。电力公司质证时,以电线杆拉线断开与高某线下垂没有关系,照片上的电线杆只有杆脚,没有参照物而辩解。同时,电力公司主张被告黄某戊、建环局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供朱某甲的受伤现场图和照片,证实蓄水池距楼顶高某为4.15米以及该线路系1986年架设的文件,证实高某范围内高某线下多处建房的情况。被告建环局主张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供照片及该线两端电杆分别向内倾斜26’和213’37”的草图证明高某线下垂。同时出示高某委(1987)X号文件和《高某县城总体规划》经高某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文件,证明其批准黄某戊建房合法。电力公司对该证据辩解为架线在前,《县城总体规划》在后和拉线断开、电线不一定下垂。被告李某己主张电力公司和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提供证人张某壬、翁某某、丁某某、李某癸证言,证实楼顶蓄水池建好后与高某线的距离有3米多高;蓄水池由黄某戊管理,方某某在楼顶上建有水泥桌、砌有鱼池;对此证据电力公司认为证人证某有矛盾。被告方某某为证实其无责任,当庭提供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戊、邓某某证实房屋是向黄某戊购买和未买楼顶的证言。争议焦点二、原告朱某甲对损失金额当庭提供损失计算清单(略).70元。并提供医院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受伤送医院的交通费、续医费的证明;鉴定费收据、代步器广告。被告电力公司质证,以“续医费证明是估计不能作认定金额的依据,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残疾用具代步器凭医院证明,按普通型计算”而辩解。其余被告对损失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朱某甲触高某电线击伤致残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朱某甲触电受伤致残系多因一果,被告电力公司对高某线路疏于管理、维修。根据原告提供证人证某和被告建环局提供高某线路两电杆向内侧倾斜,以及出事后电力公司人员两次测量,高某线下垂0.62米的证据证明,高某线年久失修线路下垂致无三米安全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此,电力公司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是房屋楼顶蓄水池的管理者,被告李某己是楼顶实际使用人,发现高某线下垂虽告之电力公司,但对人楼顶之门未采取加锁防范措施,也是造成损害原因之一,黄某戊、李某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建环局批准黄某戊建房的行为与朱某甲触电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某某是顶楼使用人,买房后未实际使用,无管理之责。因此,建环局和方某某尤责任,不应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受害人朱某甲无过错,朱某甲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朱某甲受伤致残的损失应依照2001年1月10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朱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略).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护理费37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3400元、鉴定费600元、续医费(略).63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以上费用合计(略).58元。以上损失由电力公司承担85%,李某己承担10%,黄某戊承担5%进行赔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2001年1月10日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法释(2001)X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略).58元,由被告高某电力总公司赔偿85%即(略).49元,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还应给付(略).49元。

二、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略).58元,由被告黄某戊赔偿5%即(略).03元。

三、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略).58元,由被告李某己赔偿10%即(略).06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6378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高某电力总公司负担(略).8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850.40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17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大宽

代理审判员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苓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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