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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3岁。

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7年3月认识,1997年6月19日结婚,1998年7月16日婚生儿子王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骂,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虽原告经多方努力,被告仍然没有丝毫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共同财产有:富田五星三轮车一辆、上料机二台、猴架十二个、竹排三十个、嘉菱摩托车一辆、存款x元、借给被告姐x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变更为孩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书所述无异议,同意离婚,孩子谁抚养都可以,但借给其姐的x元已经要回来了,另外还欠所雇用工人的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9日结婚,1998年7月16日婚生儿子王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骂。婚后共同财产有:富田五星三轮车一辆、上料机二台、猴架十二个、竹排三十个、嘉菱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存款x.56元,其中原告持有两个存折,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内有x元和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内有1534.56元,被告持有一个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内有存款x元;债权x元,系借给被告姐的款。2010年4月21日被告承认借给其姐x元,但在2010年5月24日庭审中称此款已要回,存到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里,要回的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左右回老家时。被告主张欠所雇用工人的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借给其姐的款已经要回,但其所说的要回时间在其承认有借款的时间之后,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欠所雇用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岁止;每年分两次给付,六月底前和十二月底前分别付清前六个月的抚养费。

三、下列财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存款x元;下列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存款x.56元(其中包括原告陈某某持有的1534.56元存款)、债权x元、富田五星三轮车一辆、上料机二台、猴架十二个、竹排三十个、嘉菱摩托车一辆。按照上述财产分割方案,限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534.56元存款给付被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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