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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49岁。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小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订立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007年底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建房,后续工程由被告自己完成。现被告已居住(略)、四年。2008年4月26日双方就原告完成的某程量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又付了x元,现仍欠x元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由于原告所建的某房地基下陷,引起一楼阳台挑梁断裂、外墙开裂等,无奈我又加固维修投资一万多元。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所欠工程款不仅不应支付,而且原告还应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某条一张和两个证人的某证言两份。拟证明2008年4月26日经双方对未完工工程量结算,当时被告欠原告x元,以及后来被告口头承认偿还所欠工程款的某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条的某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以证人没有到庭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支持其辩某:

1、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采取大包的某式施工的。原告对合同的某实性予以认可。

2、栾川县伟业水泥制品厂的某明一份,拟证明有5508元的某板款应冲抵原告的某程款。对此原告认为该款已经在结算时冲抵扣除。

3、照片19张,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某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的某房不是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只建了两层半,其余是他人施工的。双方合同中也对该问题有约定;房子被告已居住(略)、四年了,原告在讨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从未提起该问题,所以被告的某屋质量问题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某条以及被告提交的某房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水泥厂的某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某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某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某片,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这些问题与原告施工的某果关系。不予采信。

据以上内容,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某住房,方式是大包,每平方440元。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放弃施工,后期工程由被告另找人完成。2008年4月26日经双方对原告所建工程量结算,原告完成主体建设造价x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x元,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是经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至今尚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陈某建房工程款x元事实成立。被告李某辩某的某房质量问题及对原告提起反诉某主张,由于被告的某屋不是由原告单独施工完成,因此与原告的某求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某件,依法不应予以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某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建房工程款x元。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李某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略)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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