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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在福清监狱服刑。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人黄某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纠集同案人陈某喜、林高伟在城厢区天妃酒店后门,持刀对因纠纷而追赶其的被害人蔡某进行砍打,致被害人蔡某轻伤。指控以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2006年3月底4月初,其在天妃酒店被被告人黄某等人砍打致伤,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又被被告人黄某等人砍伤,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二天后,转到厦门海军医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诉讼请求,其辩解没有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砍打被害人蔡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蔡某在城厢区凤凰山庄门口相遇,二人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后二人便互相砍打。而后,被告人黄某乘坐摩托车逃离凤凰山庄门口,被害人蔡某同胡某某乘坐摩托车在后面追赶。途中,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纠集同案人陈某喜、林高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天妃酒店后门。被告人黄某乘坐的摩托车行至区X路天妃酒店后门时,因车速过快而摔倒在路边,被害人蔡某亦赶到该地点。此时,同案人陈某喜、林高伟也恰好赶到,被告人黄某遂伙同同案人陈某喜、林高伟将被害人蔡某围住后持刀砍打。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某,证人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市公刑伤检字(2007)第X号伤情鉴定,住院病历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蔡某为农村居民。被害人蔡某受伤后,于2006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7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天后伤口拆线。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89元,误某人民币753.6元(62.8元/天×12天),护理费人民币439.6元(62.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0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交通费、营养费考虑确有实际发生,酌情分别支持人民币300元、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互殴后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纠集同案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黄某持械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某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某认罪,且被害人蔡某与被告人黄某互殴后,在黄某离过程中,对其进行追赶,属一般过错,故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及其同案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9元。被告人黄某应按罪责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5277.64元,并对赔偿款余额人民币7916.45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称其于2006年5月20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口,被被告人黄某等人殴打,要求黄某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并对赔偿款余额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五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某投案,如实供述自某的罪行的,是自某。对于自某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某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某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某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某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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