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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与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某与被告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居民组买宅基地一处,2010年3月在该宅基地建房,建房过程中被告房屋超建到原告宅基地内,引发多次争执。2010年9月19日,被告带领多人将原告房屋砸坏多处。经栾川县物价部门评估,房屋受损价值5173元。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损害原告财产,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5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损坏,公安部门对马某做出相应的处罚。

2、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房屋受损价值的价格认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5173.00元。

3、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禹某房屋受损价值重新鉴定的价格认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重新评估为4864.00元,原告认为应以第一次评估结论为准。

4、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程度。

5、《证明》2份,拟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所建,为原告所有,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之子禹某峰无关。

被告辩称: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方系挑衅方,侵权违法在先,应负此案主要责任;对于房屋损失评估的价格5173.00元,在被告提出异议后,价格认证中心收回原价格鉴定报告,重新做出了认定。原告现在仍以原认定价格为由起诉被告,明显不妥,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纠纷是由原告挑衅所致,原告之子禹某峰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2、《关于禹某的房屋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依据是《关于禹某的房屋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单位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没有鉴定资质,该报告无效,故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应当无效。

3、陈某、禹某、禹某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早已出现裂缝,与被告的损害行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本案争议的标的物被损房屋的损坏程度及价值,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两次出具的鉴定价格认证书,该认证书是依据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受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居住的两栋房屋相邻。2010年9月18日,两家因边界发生纠纷,原告之子禹某峰将被告居住的房屋散水坡砸坏多处。次日,被告用大锤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房顶砸坏多处。2010年9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对该被损房屋进行鉴定,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在被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认定“现场勘查及房屋损坏情况:该房房顶见西南角现浇板被砸坏现象,钢筋外漏,西部楼梯间西墙和南墙与房顶交接处见水平通长裂缝,宽约1-1.5mm;西南角被砸处顶下墙裂缝严重,楼梯间南墙见一道东高西低的斜裂缝,长约2.5米,宽约1-1.5mm。房屋损坏原因:鉴于以上情况,究其房屋损坏原因为:该房西南角裂缝可能受震动后引起。结论:根据国家建设部x-99《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经全面分析,综合判定,其结论为:该房屋局部构件的承载力下降,已不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B级)建议:1、对损坏构件立即修复。2、观察使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事发后,被告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原告之子禹某峰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受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主要依据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关于禹某的房屋鉴定报告》,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豫洛栾价认字(2010)X号《关于对房屋受损价值的价格认证书》,结论:“该标的物的认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柒拾叁圆整,小写5173.00元(保留到圆)”。被告不服该结论,栾川县公安局栾川派出所又委托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损房屋再次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8日,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豫洛栾价认字(2010)X号《关于对禹某房屋受损价值重新鉴定的价格认证书》,结论:“该标的物的认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陆拾肆圆整,小写4864.00元(保留到圆)”。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原、被告均不同意该价格认证。

另查明:原告房屋始建于2009年5月份,砖混结构,二层半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次价格鉴定的主要依据是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关于禹某的房屋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受原告单方委托,有失公正,栾川县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公室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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