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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6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薛某、康某某、罗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受某被告雇佣,以每天50元的工资给三被告伐树。当天下午,原告在本村四社伐树时,因伐倒的一颗大树压在小树上,被告康某某怕把小树压倒,便拿绳到小树上拴绳,但几次都没有上去,便让原告上去拴绳。原告上到小树上拴绳时,大树滑下来,在原告防不甚防的情况下,压在原告右腿上,将原告压伤。原告右腿当即疼痛不能站立行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距骨撕脱性骨折,伤势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无结果。现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0元。

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康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原告受某某,我们帮原告干了农活,也照管了原告。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与我们协商过。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由我们三人共同赔偿原各项损失6500元。

被告罗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系我哥哥,愿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兄弟关系,与被告康某某系同社农民。被告薛某、康某某、罗某某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合伙购买、倒卖杨树。2009年4月16日中午,原告到其弟弟罗某某家中后,被告康某某、罗某某称要去伐树,罗某某提出雇佣原告去伐树,工资每天50元,半天25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随三被告到本村四社砍伐被告购买的杨树,伐树至下午17时许,因砍倒的一颗大树倒地时压在了一棵小树上,大树被挡住不能倒地,被告康某某为防止砍倒的大树把小树压倒,便自己拿绳欲上到小树上,以便拴绳将小树拉开,使挡住的大树倒地,但康某某上了几次都没有成功,康某某便让原告上去拴绳。在原告上到小树上拴绳时,大树滑落下来,将没有防备的原告的右腿压住,致原告身体受某。

原告受某某,当日被送往甘州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州区X镇卫生院及原告所在的张家寨村卫生所进行治疗,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81元,并在德生堂张掖甘州大药房自购217元的药品,合计支付医疗费698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年8月31日鉴定,该所作出甘张证法临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应系外力作用,致成右足距骨撕脱性骨折,系轻微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另指出:1、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卫生院、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核计。2、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在家耕种有承包地13亩,2009年种植了制种玉米。原告受某前,在承包地铺设了地膜,并播种了部分玉米籽种。原告受某前,在家耕种承包地,农闲时节,偶尔打零工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受某前后,与其子两人共同生活,其子现年19岁,在本区市区内打工。原告受某某,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夫妇,代原告播种了玉米籽种,并进行了浇水、施肥、抽雄等田间农活劳作。玉米收获时,被告罗某某之妻又帮忙收割玉米2天。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对付出的劳务自己进行了考勤,主张产生的费用为2244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同意从其主张的误工费中扣除2244元。另原告受某某,被告罗某某之妻对原告进行了照管,自己为原告提供了56天(原告认可的天数,被告罗某某主张67天)的饮食。

庭审中,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明确表示予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愿承担。对残疾赔偿金5447.60元,愿意承担其中的4085元。对误工费4824元、护理费1809元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受某某,被告对原告种植的制种玉米进行了耕作、管理,玉米由原告自己收获,被告罗某某之妻又对原告进行了照管,提供了饮食,原告实际未造成误工、护理损失,不应由其再承担该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被告康某某、罗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某法律保护。被告薛某、康某某、罗某某在合伙购买、倒卖杨树期间,被告罗某某雇佣原告罗某某去伐树,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意接受,并随三被告到伐树现场进行伐树活动,至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即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三被告作为雇主,在安排原告伐树的过程中,应当对伐树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劳动安全,以便确保自身及作为雇员的原告的人身安全。但三被告在伐树过程中,当砍倒的一棵大树压在小树上不能倒地时,未防止小树被压倒,被告康某某采取上树拴绳的方式,在自己几次上树不成功的情况下,要求作为雇员的原告上树拴绳,三被告对该具有很大潜在危险的方式,事先没有充分的预见,也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致原告在树上拴绳过程中,因大树滑落后将原告右腿压伤,造成原告身体受某致残的结果。对此,三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某某,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及其妻代原告播种、管理了制种玉米,并为原告提供了饮食,照管了原告,较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是值得肯定并予以提倡的。但被告的行为并未能完全弥补、补足原告所受某损失,对原告尚未完全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三被告作为雇主理应继续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罗某某对此亦不否认,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康某某、罗某某无异议,以上费用也系原告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824元(4个月×30天/月×40.02元/天),原告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被告康某某、罗某某代其支出的劳务费用2244元后,现不足2580元,被告虽主张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代原告播种、管理制种玉米的行为实际存在,在较大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是事实,但原告在农闲时节打零工增加家庭收入的情况也是实际存在的,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完全弥补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不足的误工损失2580元,由三被告再行承担14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9元(3个月×30天/月×40.02元/天×50%),原告的计算标准、方式虽合法,因原告伤后实际由被告罗某某之妻照管,照管时间较长,原告实际也未产生护理费用,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7.60元(20年×2723.80元/年×10%),原告的主张合法,被告主张只承担其中的4085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的特殊、必要性,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受某某,被告罗某某之妻在较长时间内,自己为原告提供了饮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身体所受某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是事实,给原告在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也是事实,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康某某、罗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698元(被告已支付的除外)、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47.60元,合计8345.60元,限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且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227元,减半收取113.50元,由被告薛某、康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一款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

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

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

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

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

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

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

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

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

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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