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
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向吸毒人员肖进、蒋某、李某某、易某、杨某某等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45次,累计8.8克。1999年9月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借故要挟、逼迫毛××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后潘某欠条在毛××之妻韩××处强行索取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1.吸毒人员肖进、杨某某、蒋某、李某某、易某、潘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毛××、韩××的陈述;3.证人毛××、陈××的证言。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潘某以“自己是被吸毒人员陷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2000年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采用零包贩卖海洛因的方法,先后贩卖海洛因45次,共计8.8克,其中向吸毒人员肖进贩卖海洛因16次1.6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20余次4克;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海洛因6次1.8克;向吸毒人员易某贩卖海洛因2次0.2克;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海洛因1次1.2克。
1999年9月,上诉人潘某伙同梁×在安县X路工地找到修路的包工老板毛××,二人采用威胁的方法,逼迫毛出具1000元欠条一张。后潘某向毛之妻韩××索取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分别有原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佐证:1.吸毒人员肖进、李某某、蒋某、易某、杨某某证实在潘某手中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价格及数量等事实及对潘某的辨认笔录;2.毒贩潘某的供述,证实了潘某贩毒的事实;3.被害人毛××、韩××分别就潘某等人敲诈其1000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经过所做的陈述;4.证人毛××、陈××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现金1000元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X号《关于我省敲诈勒索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潘某所持“是被吸毒人员陷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潘某贩毒部分的定罪,量刑正确,但对敲诈勒索部分的定性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梓民
审判员蓝大波
代理审判员魏继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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