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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与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寺院沟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男,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6岁,系栾川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洛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丹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XX,系该局职工。

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

代表人练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薛某与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寺院沟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代表人练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7月1日,第一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承包了洛阳富川矿业公司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承包后在栾川成立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2007年8月11日,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初期坝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x元。已付x元,下欠x元。2009年7月24日,第二被告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结账清单载明下欠原告x元。两年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周期银行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辩称: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水利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是练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本案债务应由练某个人承担。

被告寺院沟项目部辩称:欠款属实,认可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的辩解主张,同意个人分期分批给原告予以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2006年9月12日,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给练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委托练某代表本局参加富川公司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委托权限是投标、开某、评标、签订合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

2、2006年9月12日,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向招标单位富川公司发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水利工程局为中标向富川公司所作出的承诺。

3、2006年9月12日,被告水利工程局就富川公司寺院沟尾矿库建设项目,中标后《拟设本合同工程项目管理班子一览表》一份,现住局长丹某在当时任职项目经理。

4、2007年7月1日,富川公司与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签订的《富川公司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中标,承包了该工程,中标后设立了项目部。

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和其在栾川县设立的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1、2007年11月11日,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与原告为代表的民工队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薛某代表民工承揽了尾矿库的部分施工任务。

第三组:1、2008年12月14日,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民工薛某所作的《初期化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价款决算,总价款为x元,除了已付部分,下欠x元。

2、2009年7月24日,被告项目经理部为原告薛某出具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x元。

第四组:1、2009年9月10日,原告为讨要工程款,上访到栾川县信访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练某与原告在信访局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及寺院沟项目部对自己辩解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寺院沟项目部的公章系其负责人练某私刻,不是本单位公章,其民事责任应由练某个人负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予以认可。被告寺院沟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可,只是认为第四组证据即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依据双方诉某理由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12日,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给练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练某为其单位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的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的投标。2007年7月1日,洛阳富川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水利工程局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栾川县X村得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建设工程发包给洛阳市水利工程局施工。2007年11月11日,寺院沟项目部又与原告薛某订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房沟钼矿寺院沟尾矿库初期坝工程交付薛某施工。2008年12月14日,被告寺院沟项目部给原告薛某出具初期坝工程量决算单一份,证明结账后仍下欠原告x.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寺院沟项目部又给薛某出具结账清单一份,依旧证明下欠薛某的施工队工程款x.0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薛某与被告寺院沟项目部的负责人练某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1日前将拖欠全部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人仍未按约定期限还清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又给付10万元,下欠x.00元至今未付,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寺院沟项目部拖欠原告薛某工程款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项目的产生而成立,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或撤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其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洛阳市水利工程局作为本案中的施工单位,应当为寺院沟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薛某的工程款x.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4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水利工程局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红彦

审判员杨某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仝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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