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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在城厢区X路“兜万洪某寓”登记入住X房间。同日18时许,吸毒人员洪某(已作行政处罚)到该公寓找被告人林某,但林某出未回。洪某便叫公寓服务员打开201房门,并与吸毒人员陈某、郑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该房间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洪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与吸毒人员陈某、郑某一起吸食。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回到该公寓201房时,看到吸毒人员洪某、陈某、郑某在房内打牌且房内有吸毒工具,二人亦参与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公寓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等人,并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7.6克、麻古0.25克。

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陈某、郑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住宿收据,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某达

林某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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