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乔某丁之长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伊某甲诉被告乔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伊某丙,被告乔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某丁之夫、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之父李某军因生前开办砂石场购买装载机无钱。通过许班甲介绍和李某伟、许进卿担保由原告贷款10万元借给李某军使用,李某军分两次从原告的存折上支取1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偿还本息x.82元,2009年5月31日李某军死亡,下欠8万元无归还,现请求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乔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偿还债务。
原告伊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两份,证明李某军生前分两次从伊某甲的帐上支取10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7份,证明李某军分7笔归还原告x.82元;3、活期明细表1份,证明取款时间及归还时间;4、证人许xx、李xx、许xx证言,证明原告贷款10万元借给李某军买装载机;5、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资料,证明李某军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的事宜。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中,3万元取款签名是原告伊某甲与被告无关,7万元取款系李某军签名,但不能证明就是李某军的笔迹,第1、2份证据均证明不了李某军借了原告人的钱。对第四份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均间接听说李某军因购买装载机借原告的款,但不能证明李某军借了原告的钱。被告对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录音为复制,内容有删减,不予认可。
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李某军生前借其10万元,但原告与李某军之间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李某军出具的借条。仅凭存取款凭证不能充分证明李某军生前借了原告的钱。第二、三被告作为李某军生前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继承李某军的遗产,让三被告偿还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告伊某甲以洛阳市伯利恒食品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邮政储蓄宜阳县X路支所贷款10万元,李某伟、许俊卿对该10万元进行担保。2008年12月16日,原告伊某甲以伊某甲为户名在中国邮政储蓄宜阳县X路支所办理活期存单一份,同日以原告伊某甲的名义从该存折中支取3万元。2008年12月17日,以李某军名义从该存折中支取7万元。从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5月11日,分别以伊某甲、李某军的名义分7次存入邮政储蓄所的存单中x.82元以偿还该贷款的部分本息。2009年5月31日李某军死亡。现伊某甲以李某军生前借自己10万元,偿还x.82元,下余8万余元未还为由请求李某军的法定继承人乔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的活期存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伊某甲主张李某军生前借其10万元,但伊某甲与李某军之间既无签订借款协议,亦无李某军生前出具的借条,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某军生前借原告款的事实,仅说明原告伊某甲与李某军之间存在经济上的来往取款虽有李某军的名字,但没有证据证实系李某军所签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人民陪审员郭翁子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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