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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顺、张秀顺,男。

张某某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以下简称尉氏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尉氏建行支付其存款x元及利息。该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尉氏建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9年曹体军被尉氏建行聘为该行协储员,为其代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1999年尉氏建行与曹体军解除聘用关系,但未公示。张某某于1999年10月10日在协储站存款x元、利率1.2%,期限一年;2000年1月16日又在该协储站存款x元,利率2.25%,曹体军分别向张某某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凭条并加盖了“尉氏县建设银行庄头前曹协储站筹资专用”章,操作员为曹体军。张某某找曹体军取款时,曹体军仅支付存款本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尉氏建行从1994年聘用曹体军为协储员,曹体军一直以尉氏建行的名义为该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1999年尉氏建行与曹体军解除聘用关系,但未有公示,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曹体军仍然为尉氏建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曹体军向张某某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凭条两份,填写了存款金额、利率,并加盖了“尉氏建行庄头前曹协储站筹资专用”章。曹体军与尉氏建行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尉氏建行应对曹体军的行为承担责任。张某某与尉氏建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关系。尉氏建行应当支付张某某x元及利息。由于尉氏建行没有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对尉氏建行关于其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存款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建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如尉氏建行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尉氏建行承担。

宣判后,尉氏建行不服提出上诉称:1、张某某与尉氏建行之间没有存款关系,张某某将款交给曹体军,而曹体军并不是尉氏建行的工作人员,曹体军对外冒称是建行工作人员,其目的是为了骗取张某某的信任,以获取非法资金。尉氏建行没有收到张某某的存款,没有支付存款的义务;2、张某某所持“存单”是伪造的。该凭条是建行放置于开放式场所,由存款人自行填写的单据,任何人都可以得到。这也只能构成存款人向银行发出存款要约的效力,不能成为客户取款的凭证。其次,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曹体军私刻的,稍有经验的人都能看出来;3、曹体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曹体军不是以尉氏建行的名义出具“存款凭条”,尉氏建行也从未在庄头或前曹等地方设立过协储站。而且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应该是善意、无过错的,而张某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将钱交给曹体军时,应当知道曹体军已不是尉氏建行的协储员,他之所以将钱交给曹体军,是为了让曹体军为其寻找支付高额利息的用款人,七、八年来,张某某都是找曹体军要钱,没有找过一次尉氏建行,所以,曹体军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4、尉氏建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尉氏建行既无对人员管理的漏洞,又无对凭证管理的疏忽,不应承担责任。尉氏建行不能仅因曹体军做过建行的协储员就要对其终身负责,对其所有行为负责;5、尉氏建行没有过错,若判银行担责,无疑会造成相对人懈怠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甚至可能明知无权代理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并可能成为一种故意转嫁责任或勾结诈骗的恶劣导向,从而损害整个社会的良好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辨称:尉氏建行提供的解聘通知书恰恰证明尉氏建行与曹体军曾经存在聘用关系,尉氏建行解除曹体军的聘用关系时没有在其活动范围内公示并告知存款人,也没有对其经济往来进行清理,这使得解聘仅仅留于形式,曹体军仍以尉氏建行的名义吸收存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尉氏建行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其对曹体军1998年以后的行为也应承担完全责任,曹体军以尉氏建行的名义与张某某建立的存款关系真实、有效,尉氏建行应当予以兑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体军自1994年起即被聘为尉氏建行的协储员,1998年6月10日尉氏建行解除了与曹体军的聘用关系,但未在其活动范围内进行公示,也未对其吸收存款的帐目进行清理。曹体军在履行尉氏建行协储员工作期间,私刻了“尉氏建行庄头前曹协储站筹资专用”章一枚,对此尉氏建行在对协储员的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曹体军为张某某出具的存单虽然不是建行的有效凭据,但却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字样,并加盖了“尉氏建行庄头前曹协储站筹资专用”章,张某某有理由相信曹体军一直在为尉氏建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曹体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张某某与尉氏建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尉氏建行应当为曹体军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尉氏建行上诉称张某某的存单不是尉氏建行的有效存单、上述所谓“公章”系曹体军本人伪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尉氏建行称解聘曹体军等人时给被解聘人员发有解聘通知书,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曹体军活动范围内公示并履行了对存款人的告知义务,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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