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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隆源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2日,隆源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有王某甲,出资26万元,有刘永涛、张某某、梅某某、赵某某,各出资6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明确记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对监事的权利明确记明,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公司成立前,隆源公司全体股东选举王某甲任隆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由赵某某任隆源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由王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监事兼办公室主任。隆源公司未成立前到2006年11月份,没有任命会计,由刘永涛任出纳,管理隆源公司账目,刘永涛不干会计之后,由李晓莉任隆源公司会计,由岳慧娟担任出纳。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初,在王某甲有病期间,由张某某主持隆源公司日常工作,张某某聘请他人对张某某所管理的账簿进行了装订和整理,刘永涛言明算账后将账目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没有向刘永涛出具手续,但张某某否认收到账目,2006年隆源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2009年3月3日,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制作了一份申请查阅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账目通知书,申请查阅该公司从2004年12月22日至今该公司的所有原始财务账簿及收支情况,要求隆源公司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2009年3月4日8时35分,在该院X楼大厅及X室,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在巩义市公证员李志超和公正助理景晓辉的监督下,向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送达了上述通知书,遭到王某甲的拒收。2009年3月4日,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向巩义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巩义市公证处同日制作了(2009)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另查明,在庭审中,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释明其查阅目的是,了解隆源公司盈亏状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否存在问题。对此,隆源公司表示,因2006年年底前的账目隆源公司没有保管,无法实现查阅目的,对现在的账目,只要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查阅目的正确,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随时可以查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本案中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作为隆源公司的股东,依法均有权查阅隆源公司会计账簿。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在巩义市公证处的监督下向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了申请查阅隆源公司账目的通知书,提出了查阅隆源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在庭审中,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释明其查阅目的是为了了解隆源公司盈亏状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否存在问题,查阅目的正当,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请求查阅隆源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妥善保管会计账簿是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故隆源公司辩称因2006年年底前的账目隆源公司没有保管,无法实现查阅目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要求对隆源公司会计账簿进行审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该公司自成立时起至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5月26日的会计账簿供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查阅。驳回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隆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对公司经营、收入情况已知晓,再以这一理由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理由不成立;2、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持有会计账簿不交,要求我公司提供账簿供查阅这一要求无法实现;3、2009年3月4日公证送达通知书不是赵某兴、梅某某、张某某中的任何一人送达,而是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巴仁慈送达,无人告知送达内容,公证处也未告知通知书内容,公证书中也未显示告知情况的内容,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完成,诉讼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梅某某、张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梅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答辩内容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梅某某、张某某作为隆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权利,三人向隆源公司送达了申请查阅隆源公司账目的通知书,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查阅隆源公司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是为了了解隆源公司盈亏状况及财务收支情况是否存在问题,目的正当,隆源公司应当提供查阅,故赵某某、梅某某、张某某请求查阅会计帐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是隆源公司的法律义务,隆源公司提出的其没必要也不能提供会计帐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巩义市X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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