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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宇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洛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单位政委。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丁,均为河南省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洛宁武装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崔某乙、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杨玉瑛、马某某、被告洛宁武装部委托代理人任崇宇、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于2003年2月20日承包经营宁武宾馆,为扩大经营我购置和充实了大量的宾馆酒店用品和相关水、电、气、消防、采暖、通讯等各种配套设施。2006年4月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发包方就宁武宾馆的经营、转让事宜未作出结论,所以我方所有财产均在原经营位置未动。2007年10月中下旬,被告急促进入宾馆,对我方财产肆意侵占和损毁。我方得知此情况后,于2007年11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放任有加,致使我方合法财产受到侵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财产损失14.7万元,如不能返还,不能返还部分的财产与其他损失的财产共计x元。

原告崔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洛宁县银矿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1996年2月12日洛宁县银矿与被告洛宁武装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武宾馆的承包人。(2)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原承包人侯铁良《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及移交清单,2006年7月16日至18日宁武宾馆《盘点表》,证人侯XX、张XX、李XX、马XX、程XX证言,洛宁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宁武宾馆的财产状况。(3)宁武宾馆账册及发票,《要求返还财物作价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7万元清单》,2009年7月22日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幸评报字(2009)第X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所诉财产价值共计x.95元。(4)2007年11月12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通知送达公证书》,2007年11月11日洛宁县银矿发给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告知》,2007年11月23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照片38+23张,2007年12月26日原告对二被告的《告知书》,原告代理人对赵XX、孔XX、刘XX的调查笔录,2007年11月24日洛宁县市政执法人员对黄XX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及移交清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盘点表》是原告内部制作,证人系原告内部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账册中存在白条子,对白条子不予认可,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对赔偿经济损失14.7万元的清单,认为其一、二项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洛宁县武装部有约定,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有权拆除,其第三项原告不能证明x余元价值的物品存在,其要求的财务室的损失,该财务室的东西已经公证由原告拉走,该损失并不存在;对天幸评报字(2009)第X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返还的东西保健院已经返还,其余的部分是保健院从武装部手中买的,该评估报告与保健院无关,保健院也不予承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2007年11月12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通知送达公证书》及2007年11月11日洛宁县银矿发给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告知》不予认可;对2007年11月23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怀疑是原告伪造的;对现场照片,认为是原告单方拍摄,真实性值得怀疑,照片中一部分东西在院里放着,不能证明是保健院把它损坏了,X室的照片,就缺了一本笔记本,其他物品并未丢失,其他一些照片是在垃圾场照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财产;对于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保健院并未将东西送人。

被告洛宁武装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质证意见外,另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账册,认为不属于会计账册而是原告单方的流水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天幸评报字(2009)第X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报告所评估的资产权属不明,实物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不具有科学性,该评估报告系原告未向评估单位提交发票、购买合同,仅依照原告单方的盘点表、交接清单做出的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单位未对资产进行现场勘查,与评估的客观性原则不符,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原告起诉我院侵权并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立案。1、因工作需要,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我院于2007年10月8日和洛宁武装部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时间和范围均有详细说明,其中范围是指东起保健院围墙,西与计划生育指导站相邻,北接凤翼路,南边至民兵训练中心南围墙(见平面图)包括原锅炉位置,土地和地面硬件及一切附属设施属乙方(保健院,下同)使用;2、协议第六条规定:甲方(洛宁县武装部,下同)除硬件设施外的附属品,如床、被褥、空调、桌子、沙发、电视等,甲乙双方协商归乙方使用,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第二条:甲方原宾馆内的床单、被褥、沙发、空调、床、锅炉(原属武装部),东一楼和厨房大厅等作价x元给乙方。第六条:乙方付清款项后上述物品归乙方;第四条:甲方一个月内清理完毕房间内的茶具餐具、不属于甲方的旧锅炉等。以上说明:宁武基地原址内除茶具、餐具、不属于甲方的旧锅炉等不是武装部的之外,一切物品均属于租赁协议内的条款,故此原告无权起诉我方侵权。二、对不属于甲方的茶具、餐具等物品,甲方、乙方、城区派出所三方均做了详细的登记,我院从未占用,并请专人昼夜看护。三、原告诉状称:“2007年11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一事,我方从未见过任何书面东西,况且原告也无权指责我院,我院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债务纠纷,原告与武装部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负责解决。四、原告要求我院赔偿东大厅装修费及拆毁一些设施的费用赔偿额中,显然是无稽之谈。从租赁协议和买卖合同中均明确了此附属设施为武装部所有,乙方有权拆除,与原告无关。五、原告要求赔偿酒水款x.5元,列举359瓶散装酒,假如每箱按六瓶装,共约60箱,六十箱酒可以垒很大一堆,在清理物品中,除308房没有打开外,武装部、派出所、我院人员均未看到那么大的一堆酒,说明原告蓄意讹诈,在原告停止经营的一年半时间内,五粮液、剑南春那么贵重的酒能到处放吗偌大一个酒店,一年多时间内原告只安排一个人看护,且只是晚上看护,白天无人,那么贵重的东西,原告不怕丢吗况且在停止经营一年多时间里酒店多次被盗,原告也多次到派出所报案。六、原告要求我院赔偿财务室丢失物品一事,纯属无理取闹。308房是原告的财务室,甲乙双方在清点物品时已做了说明,我院从未动过X房间的门。我院装修工程进行到70%时,原告拒不开门搬运东西,我们多次向县委、县政府、武装部、卫生局等单位汇报,因原告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武装部多次催促原告,原告于12月份分两次将X房间内的东西搬完,施工队及看大门的工作人员可作证。七、我院于2007年10月8日租赁宁武基地,经甲乙双方清点物品后,我院聘请一名人员昼夜看护宁武基地,其中10月25日,原告深夜到宁武基地闹事,对我院看护人员进行谩骂和威胁,看护人员因担心个人安全,半夜跑回家,再也不敢到宁武基地,原告的行为致使宁武基地四天无人看守。八、由于我院病房楼扩建工程是省政府07年向全省人民承诺的十件大事之一,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原告餐厅的茶具、餐具、旧锅炉等拒不搬走已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经多次催促武装部无果的情况下,我们请洛宁县司法局公证处人员对甲方声明属于原告方的东西进行了公证,并租赁西关五间厂房为原告保存东西,每月租金1500元,前后雇佣工人搬迁费用1940元,运费350元,请求法院追加原告的责任,履行物主的职责,尽快付清房租,搬走物品。九、宁武基地和保健院的租赁合同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有效的,乙方对宁武基地的改建是按合同施行的,在整个过程中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原告起诉我院侵权并造成财产损失,是主体不明,无理无据,故请法院不予立案。

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保健院取得原宁武宾馆的房屋租赁权。(2)2007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2007年10月22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保健院以x元的价格从武装部手中购买了原宾馆内的床单、被褥、电视、沙发、空调、床、锅炉(原属武装部)、东一楼厨房大厅等财产。(3)2007年10月16日保健院、武装部、城区派出所三方共同制作的主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保健院进驻宁武宾馆时主楼的财产情况。(4)(2007)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西大厅一楼物品清单、(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西大厅二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宁武宾馆西大厅的财产情况。(5)洛宁县法院调解之后原告已拉走物品清单,用以证明保健院归还原告财产情况。(6)原告丢失物品报案材料两份(2007年5月7日、2007年5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歇业后其财产发生被盗的情况。(7)洛宁武装部证明2份(2008年元月7日、2008年2月27日),用以证明原洛宁县民兵训练中心即宁武宾馆,宁武宾馆西二楼餐厅所有资产系武装部所有,属于保健院的承包范围。(8)2006年10月25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鉴(2006)X号《价格鉴定报告》、2007年6月27日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兴宁评报字(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宁武宾馆内的资产价值情况。

原告崔某甲对被告保健院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及洛宁县武装部2008年2月27日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为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清单证实原告在宾馆内有财产,但它不能反映原告在宾馆的全部财产,其中派出所干警雷剑锋属个人行为,不代表任何组织,该清单不真实、不全面、不合法。对证据(4),认为该公证活动是在保健院进驻宾馆之后才进行的,其中大量财产已被损坏,不能反映西大厅的原始财产状况。对证据(7)中武装部2008年元月7日的证明,认为该证明恰好证明了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因为宾馆内的财产实为原告所有。对证据(8),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仅指宁武宾馆内原属武装部所有的部分财产,而未包含原告所有的财产,因此这两份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宁武装部对被告保健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保健院所有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

被告洛宁武装部辩称:一、答辩人是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二、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诉状要求的赔偿责任。1、从原告诉状中看出,原告认为保健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故要求保健院担责。因此,原告没有认为答辩人有侵权行为,也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争议实际上系原告与他人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原告已就该纠纷在2008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洛宁县银矿与答辩人补偿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答辩人在1996年2月和银矿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宁武基地出租,期限为十年,即1996年4月1日到2006年4月1日;2002年承租人又将该基地转租给原告。2006年4月因合同到期,答辩人作为出租人有依法收回物业的权利,原告作为实际经营人有依法交还物业的义务。由于原告和银矿之间就补偿产生分歧,在答辩人多次催促和给予宽限期的情况下,直到2007年10月,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为减少损失,通过公开程序将该基地出租给本案被告保健院。由此可见,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因合同纠纷造成的损失,可以由相应的责任人给予补偿或赔偿。3、由于银矿在与答辩人合同到期后未依照约定向答辩人交付物业,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已经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也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武装部另辩称,武装部卖与保健院的x元财产包括2007年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和三方(武装部、保健院、城区派出所民警雷剑锋)的清单,并认为,2006年合同到期后,宾馆中的财产都属于武装部所有。

被告洛宁武装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3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到期后,武装部向承租方洛宁县银矿要求限期交房,银矿收到并回复。(2)崔某甲诉洛宁县银矿民事起诉状(含变更诉讼请求)、证据目录和补偿赔偿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系原告与他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已就该纠纷在200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在该案中已经要求银矿补偿和赔偿合计x元,武装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崔某甲对被告洛宁武装部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称自己见到过两份通知,但这么大一个宾馆,要求在三日内清理完毕不现实。对证据(2),认为其诉银矿,是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添附的财产让发包方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活资产的赔偿,不在发包方的补偿范围之内。

被告保健院对被告洛宁武装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动产、不动产的区分认定,同样的财产,不能获得两次赔偿。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洛宁县银矿签订的《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1996年2月12日洛宁县银矿与被告洛宁县人民武装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因相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2月20日原告与原承包人侯XX《宁武宾馆转让财产清算表》及移交清单,有证人侯XX证言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7月16日至18日宁武宾馆《盘点表》、证人张XX、李XX、马XX、程XX证言及洛宁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虽然二被告提出该盘点表系原告内部制作,证人系原告的原内部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二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盘点表及证人存在虚假记录或陈述的情况,且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宁武宾馆账册及发票,其中的正规发票能够部分反映原告经营宁武宾馆期间的开支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要求返还财物作价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7万元清单》,系原告自己在事发后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22日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天幸评报字(2009)第X号实物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虽然二被告提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未向评估单位提交发票、购买合同,仅依照原告单方的盘点表、交接清单做出的评估,评估过程中,评估单位未对资产进行现场勘查,与评估的客观性原则不符。但本案系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所主张的实物不存在、不具备现场勘查的客观条件,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12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通知送达公证书》、2007年11月11日洛宁县银矿发给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的《告知》、2007年11月23日洛宁县公证处2007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现场照片38+23张、2007年12月26日原告对二被告的《告知书》,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合法有效,告知书二被告也不予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对赵XX、孔XX、刘XX的调查笔录及2007年11月24日洛宁县市政执法人员对黄XX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未到庭参与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对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2007年10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2007年1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及2007年10月22日发票各一份,系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对2007年10月16日保健院、武装部、城区派出所三方共同制作的主楼物品清单,系二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完全反映实际财产状况,不予采信。对(2007)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西大厅一楼物品清单、(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西大厅二楼物品清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行为的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后,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公证行为时的宁武宾馆财产状况。对经洛宁县法院调解之后原告已拉走物品清单及原告丢失物品报案材料两份(2007年5月7日、2007年5月13日),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洛宁武装部证明2份(2008年元月7日、2008年2月27日),对其真实性因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对2008年元月7日证明的内容,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2006年10月25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鉴(2006)X号《价格鉴定报告》、2007年6月27日洛宁兴宁资产评估事务兴宁评报字(2007)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其仅系对属于武装部的资产的评估,不包含原告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

对被告洛宁武装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2006年7月13日《通知》一份,因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崔某甲诉洛宁县银矿民事起诉状(含变更诉讼请求)、证据目录和补偿赔偿清单各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其损失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2日,被告洛宁武装部与河南省洛宁县银矿(以下简称银矿)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洛宁武装部(甲方)将所属的洛宁县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包括一切附属设施,该中心即指宁武宾馆)承包给洛宁县银矿(乙方);承包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共十年(合同第一条);民兵教育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资全部移交给银矿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造,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如数交还接收的设备物资,短少损坏的,乙方应按移交时的价格如数赔偿(正规损耗除外)。承包期间乙方所添置的物资、设备及改造的各种设施,一切费用自立(理)。合同终止时,乙方所购置的移动设施、物资可自行处理,大型固定设施(锅炉、空调等)可按实际使用年限折旧后有偿交给甲方;固定设施不准破坏性拆除(合同第四条)。银矿承包该宾馆后,几经转包,最后于2003年2月12日转包给原告崔某甲,银矿与原告签订《宁武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银矿转让其与洛宁武装部合同书规定的全部权利,承包时间五年,自2001年6月15日起算时间;原告在经营期间的装修费用、设备购置及其他一切费用自理;本合同到期后,崔某甲所接收原武装部财产直接向武装部清交,银矿应予配合;其他财产按照银矿同武装部1996年2月12日所签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执行,等等。同年2月20日,原告崔某甲经上任宾馆经营人候铁良手以实际支付35万余元的价格接收了当时宾馆配套财产及其他相关费用。2006年4月1日,洛宁武装部与银矿之间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到期后,洛宁武装部即催促银矿要求其于2006年6月16日清查物资后将基地交还武装部,原告经营的宁武宾馆遂于2006年6月停业,但因原告欲继续经营该宾馆,且双方就财产补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宾馆内属于原告的资产并未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移走。2006年7月16日至18日,原告崔某甲组织其宾馆工作人员王X、马XX、张XX、李XX(曾用名李XX)对该宾馆的财产进行了盘点,并记录盘点表一份。后原告又安排门卫程XX、保安李XX负责看守,直到被告保健院进驻该宾馆。

2007年10月8日被告洛宁武装部与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共15年。民兵训练中心的一切设施、物资全部移交给保健院使用和管理,固定设施经洛宁武装部同意可以改造。由于保健院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对一些硬件设施可以进行改造和拆除,洛宁武装部东边的大厅(约243)必须拆除,拆除部分合同期满时作价赔偿。洛宁武装部除硬件设施外的附属品如床、被褥、空调、桌子、电视、沙发等,双方协商归保健院使用。所有附属品归保健院。并约定,该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合同全部由武装部负责解决。双方又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洛宁武装部所属洛宁县民兵训练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租赁给保健院使用。二、武装部原宾馆内的床单、被褥、电视、沙发、空调、床、锅炉(原属武装部)、东一楼旧厨房大厅等作价x元给保健院。三、保健院付清款项后上述物品归保健院,合同终止后武装部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四、武装部在一个月内清理完毕房间内的茶具餐具、不属于武装部的锅炉等,不能影响保健院正常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武装部负责。五、此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解决。被告武装部于2008年1月7日又向被告保健院出示证明一份,主张洛宁县民兵训练基地院内西边二楼餐厅所有资产系武装部所有,属于保健院承包范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其他问题由武装部负责协调解决。

2007年10月16日,被告妇幼保健院派人强行进驻宁武宾馆,并于当日与武装部的工作人员张XX、城区派出所的雷XX共同对宁武宾馆内的财产进行了登记,并制作财产登记清单一份。之后被告妇幼保健院组织人员对宁武宾馆内的物资进行了清理,对按照买卖协议约定应由武装部负责清理的部分物资在洛宁县西关租赁了5间房屋予以保存,其他物资则由其自行处理,后被告保健院对宁武宾馆重新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占用至今。保健院进住宾馆后,2007年11月12日洛宁县银矿书面告知保健院:我单位承包宁武基地到期后,因合同双方尚未进行交接和结算,现场和现状需要维护,请贵院予以配合,请酌后果而后行。该告知行为并经洛宁县(2007)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经原告崔某甲申请洛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07年11月21日对宁武宾馆楼房及院内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照片38张。2007年12月30日,洛宁县公证处作出(2007)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宁武宾馆西大厅一楼的物资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3日洛宁县公证处作出(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宾馆西大厅二楼的物资进行了公证。由此,原告与二被告引发争执,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财产部分价值为14.7万元,并返还价值x元的财产(如不能返还,赔偿相应价款),两项共计x元。经洛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08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保健院处拉回部分财产。

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宁武宾馆于2006年6月停业后,宾馆内的财产发生2次被盗,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扣除其中不属于赔偿范围的5台创维彩电)。审理中,原告单方委托洛阳天幸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经营宁武宾馆期间的餐厅、客房内物品及工具等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范围主要有餐桌、大炉灶、电饼铛、打蛋机、程控交换机以及经营期间的装饰装修等,其中已返还部分物品已扣除(其产权依据:1、原告提供的事物清查评估明细表;2、原告提供的盘点表、交接清单等资料)。经估算,委评资产评估后的市场公允价值为x.95元,原告崔某峰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崔某峰于2008年七月将洛宁县银矿作为被告并将洛宁县武装部作为第三人诉入法院,请求洛宁县银矿、武装部对原告承包经营宁武宾馆期间所添附的大型固定设施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补偿,给付补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在明知原告与被告洛宁武装部之间的财产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强行进驻宾馆,并对宾馆内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宾馆进行整理和改造,以致侵害到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财产已经洛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后返还,其他财产保健院处理后无法返还,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健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财产损害纠纷系由二被告的合同行为引起,被告洛宁武装部在保健院进驻宾馆时参与对宾馆财产的登记,并对被告保健院出示证明主张训练基地西边二楼餐厅所有资产系武装部所有、属于保健院承保范围,其在该侵权事件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被告保健院系直接侵权人及财产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武装部作为共同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且由于原告于合同到期后不及时将其应当搬出的财产予以搬出,经被告武装部书面催促后仍拒不及时撤离其财产,时间长达一年有余,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崔某甲经营的宁武宾馆财产价值为x.95元,扣除其2次财产被盗损失3150元,认定原告崔某峰财产损失价值为x.95元。

二、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76元,其中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承担x.26元,被告洛宁武装部承担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

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崔某峰负担1640元,被告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承担3960元,被告洛宁武装部承担2640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审判员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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