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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县先锋铜矿与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雅行初字第6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雅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住所地:石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棉县矿管局)。住所地:石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四川雅安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监管股股长。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违法行政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00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00年9月15日做出(2000)雅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做出(2001)川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雅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棉县矿管局于1996年8月29日以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做出“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其内容:“先锋乡政府:为了确保安那美公司在你乡黄水沟铜矿勘探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省上的关于安那美公司在石棉铜矿勘探项目的承诺,按照勘探工程计划,对先锋乡黄水沟安徽铜陵采矿点坑道Po和广金坪采点(1)、(2)号坑道,暂时停止采矿活动,接到通知后在1996年9月4日前必须停止采矿(其中PD6采矿点坑内设施某部撤离),至于以前投入费用,等勘探完后才与补偿。如到期不停止采矿活动,将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强制执行。”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称,被告以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并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及财产权,造成原告72万某元的直接财产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4条(4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同时,即使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不违法,对原告停产近三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亦应按照该文件的承诺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6条的规定给子相应补偿。特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或按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的承诺补偿原告被强令停产近三年时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某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2.原告关于停止PD6采矿点要求赔偿的问题的报告;3.原告对石棉县矿管局让我停产的几点要求的报告;4.采矿许可证采证铜字(1995)第X号;5.原告关于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6.原告申请延续申请登记表;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略)—0;8.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1999)联合公司函第X号给石棉县矿管局的公函;9.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书;10.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11.石地矿发((略)号关于石棉县先锋铜矿权属处理决定;12.石地矿发(1997)X号关于堆放在安那美勘探权区内矿石处理的通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13.原告关于1996年8月29日前投人矿山费用明细帐原件38页。

被告石棉县矿管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是合法的,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如果要赔偿,只补偿停产企业必要的经费,原告提出的请求有一部分并不在这个范围内。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棉县矿管局(1996)X号文件;2.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5)外经X号批复1.国家地质矿产部勘川字(1997)第(略)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4.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省有联发(1996)字第X号关于石棉县黄水沟中外合作勘探区域暂停采矿活动的请示和对解决探矿区民采问题的承诺;5四川省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给石棉县政府县矿管局的公函;6.石棉县X乡政府委托书;7.采矿申请登记表和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8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某;9.石棉县先锋铜矿承包协议书;10.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书;11.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12.采证铜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13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转让矿山《转让协议书》;14.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0月27日原告施某某(河南省许昌市昌元公司法人代表,1991年3月3日在石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依法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石棉县X乡企管委签订石棉县先锋铜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1995年9月1日,石棉县先锋铜矿向石棉县矿管局申请延续办理采矿许可证。石棉县矿管局同意先锋乡铜矿延续开采,原告领取了采证铜延字(1995)第X号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为五年。1995年5月2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以川计(1995)外经X号文件做出“叫川省计委关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四川石棉矿立项报告的批复。”同意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与加拿大安那美矿业公司合作在四川省石棉县的10km勘探开发区内从事铜矿资源的风险勘探和开发。1996年8月18日,四川安那美合作有限公司向石棉县政府、石棉县矿管局提出请在1996年9月10日前,凡勘探开发区内企业暂停所有采矿活动。1996年8月29日石棉县矿管局依据上列文件和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在石棉铜矿勘探项目的承诺,做出了石棉府矿(1996)X号文件“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先锋乡人民政府在接此文件后,通知原告立即停止了采矿作业。后原告多次向石棉县政府,石棉县矿管局及有关单位提出“关于停止PD6采矿点要求赔偿问题的请求报告。”1999年4月四川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全部结束了勘探开发区风险勘探和开发,并撤离现场。200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行政赔偿申请。2000年3月15日被告做出“拒绝赔偿理由书”。2000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石棉县矿管局(1990)X号文件“拒绝赔偿理由书”是否合法及补偿金额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原告认为,被告以石府矿(1996)X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及其财产权,原告1996年8月29日前投人费用金额(略).25元,按照(1996)X号文件承诺依法应当赔偿。被告认为(1996)X号文件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补偿应由安那美企业补偿,不应由石棉县矿管局补偿。原告提出的新增设备属易损易耗产品,且投人生产一年多时间,已得到收益。因此,不能全部认定;矿山考察费原告的依据系白条,且载明“川藏考察费”,因此,不能认定;第三,原告被洪水冲走的矿石,石棉县矿管局(1997)X号文件已通知矿业主运走,原告没有运走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石棉县矿管局根据现行有关勘探和采矿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采矿点的通知”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但被告(1996)X号文件明确:“……以前投人费用等勘探完后才予补偿”的承诺,属于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合同范围,应当履行。因安那美企业已经解体,故依法由被告承担履行合同的补偿责任。庭审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四川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棉县矿管局补偿原告1994年10月受让沈阳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资产(略)元;

二、补偿原告1996年前新增设备投资(略)元;

三、补偿原告1994年11月至1996年8月矿坑新增掘进投资(略)元。

以上三项合计共补偿(略)元。

案件受理、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芬

代理审判员彭永信

代理审判员伍子刚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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