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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被上诉人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徐XX及其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XX经营建筑物品租赁业务,经口头协商,由张XX租赁徐XX钢管及扣件。2006年6月17日至同月30日,张XX分八次共租赁徐XX6米钢管428根、4米钢管164根、3米钢管150根、2米钢管150根、1.5米钢管600根、十字扣2300个、接头扣800个、转扣60个,并支付了租赁物品的租金5000元。2007年2月12日至同月13日,张XX归还徐XX所租赁的6米钢管139根(徐XX认可数),4米钢管164根(其中121根无票据但徐XX认可归还)、3米钢管150根、2米钢管150根、1.5米钢管600根、十字扣348个、接头扣226个、转扣7个,剩余物品6米钢管289根计1734米、十字扣1952个、接头扣574个、转扣53个张XX未归还给徐XX。张XX称,剩余物品给徐XX送去后,经电话联系,徐XX以无地方放为由拒收。但徐XX称,张XX所送的钢管都是短管,不是6米钢管,扣件都是坏的不管用,才拒收的。现剩余物品由张XX保存。

另查明:张XX所租赁徐XX的物品,双方认可钢管是按米计算租金,扣件是按个计算租金。徐XX称,钢管1米一天1分,扣件也是一个一天一分。张XX称,协商是钢管1米一天7厘、扣件一个一天5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XX租赁徐XX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属实,由徐XX提供的出库单及张XX归还物品的收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XX租赁徐XX的物品后,除归还部分物品外,剩余物品钢管289根计1734米及扣件2579个(其中十字扣1952个、接头扣574个、转扣53个)未归还,张XX应承担归还物品的民事责任。因张XX未及时归还剩余物品,根据公平原则,应承担未归还期间的租金,因徐XX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租赁物品的租赁费单价,应按张XX认可的单价钢管1米一天7厘、扣件一天一个5厘计算。关于租赁费计算期限问题,庭审中张XX称是2007年1月给徐XX送租赁物徐XX拒收,但徐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告归还租赁物时间最后一次为2007年2月13日,根据公平原则,应从2007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为宜,至徐XX起诉之日止。徐XX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事实,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租赁原告徐XX6米钢管289根计1734米,扣件2579个(其中十字扣1952个、接头扣574个、转扣53个)。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XX租赁费x.59元(其中钢管租金1734米×0.007×836天=x.37元,扣件租金2579个×0.005×836天=x.22元)。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被告张XX负担500元,原告徐XX负担540元。

张XX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租金,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经手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租赁到期后,上诉人找人拉着钢管给被上诉人退回所租赁的钢管时,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据不接受,在万般无奈之下,上诉人送到了“建宇”租赁站暂时保管,上诉人从没有拒不退还被上诉人的钢管,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至今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做为上诉人已经在双方的合同到期后,第一时间将钢管送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不接收钢管,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上诉人给其退还钢管,但以退的是短钢管为由,扣件都是坏的等借口,也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反确证明了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退钢管其不接收的事实,这一点,从庭审的调查和证人证言都可以看出。另外在时隔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向上诉人追要过。被上诉人是明知自己没有接受后,上诉人把钢管放到了其它地方保管,害怕承担保管费才起诉上诉人的。

另外,原审判决的钢管数有点不清楚,也有误差,请求二审法院核对。现在被上诉人的钢管还在“建宇”的租赁站保管,保管费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这些保管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拒收后才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保管费。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徐XX答辩意见:一、徐XX与张X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张XX租赁徐XX钢管和扣件,归还合格的钢管3110米和581个扣件已收下,剩余的1734米钢管和2579个扣件因不是徐XX的和不合格的扣件,徐XX才拒收,故二年来张XX也一直未归还,如果张XX现在归还,我们还可以接收。二、张XX应赔偿两年多的租金损失。2007年2月至今,张XX未归还钢管和扣件,已经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张XX请求证人周国安出庭为其作证,经本院准许周国安出庭证明:徐XX拒收张XX所租用的钢管及其扣件,张XX才送到建宇租赁站的,现在徐XX不出租赁费,钢管和扣件是拉不走的。

根据张明法和徐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1、张XX租用徐XX钢管除归还的外,其余的钢管和扣件徐XX拒绝接收的,理由是否成立,应有谁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徐XX拒收后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张x年租赁徐XX钢管和扣件已归还一部分,剩余6米钢管289根计1734米,扣件2579个,徐XX认为张XX归还的钢管长度不够、扣件是损坏的,拒收。张XX将其放到建宇租赁站,该事实清楚。张XX诉称徐XX拒收,无奈才将剩余钢管和扣件放到了建宇租赁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是徐XX出租的长6米的钢管,扣件也是徐XX的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张XX租用徐XX的钢管长度有出库单为证,而张XX归还时未按其所租用的尺寸归还,故徐XX拒收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租赁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因张XX归还徐XX的钢管及扣件不符合出库的清单尺寸和标准,故造成纠纷,其责任应有张XX承担,徐XX请求张XX归还租赁物和承担租赁费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张XX归还所租用的徐XX钢管和扣件是正确的。关于2007年2月以后的租赁费是否赔偿的问题。因张XX归还徐XX钢管和扣件不是双方约定的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又没有积极主动协调解决,造成徐XX的租赁物不能物尽所用,张XX应承担其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07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关于张XX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钢管数量有误差问题,因张XX没有提供证据,故无法确认实际误差在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差多少,故无法支持其请求。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XX诉称已支付建宇租赁站2万元保管费应有徐XX承担,没有提供证据。另外,该请求属反诉内容,张XX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XX租赁徐XX钢管及扣件,徐XX已接受一部分,剩余部分张XX应按承租时的出库清单的标准给付,因张XX没有证据证明归还的是约定的租赁物性质使用的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张XX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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