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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某,男。

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赵某乙、原审第三人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军,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原审第三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3日,赵某甲与赵某乙及熊某达成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三人合伙购买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招待所房地产,赵某甲出资14万元,赵某乙和熊某各出资13万元,共计40万元,并约定以赵某乙的名义与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因赵某乙和熊某手中没有资金,赵某甲分别为赵某乙垫支3万元、为熊某垫支13万元,赵某乙和熊某共同向赵某甲出具了借款16万元的借条,2008年8月15日赵某甲在农行毛集支行将上述30万元交付赵某乙。2008年8月24日,赵某乙与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该公司招待所房地产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及土地转让费为40万元。后因该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撤销,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全部退还赵某乙。另查明,2008年8月21日,赵某乙向赵某甲借现金4万元,已付2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赵某乙向熊某支付6000元用以合伙费用支出,2008年上述三方当事人在如意地锅居餐馆就餐时,赵某乙支付餐费860元。

原审认为,赵某甲、赵某乙与熊某合伙约定以赵某乙名义购买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招待所房地产并签订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该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撤销,协议所涉及的款项已全部退还赵某乙,赵某甲由此要求解除三方合伙协议,且赵某乙及熊某均同意,故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赵某乙理应将退还的合伙投资款退还给各个合伙人。鉴于熊某合伙投资款系向赵某甲借款,熊某愿意将应退还给其的合伙投资款直接退还赵某甲,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对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返还投资款及垫支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甲关于要求赵某乙偿还借款2万元的请求,证据扎实,赵某乙应予偿还。赵某甲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赵某乙称用以合伙支出的其中支熊某6000元,因熊某认可该款用以合伙支出,该款可予扣减。另在如意地锅居餐馆就餐时赵某乙支付的餐费860元,系共同消费支出,亦应扣减。综上,赵某乙应返还赵某甲款项数额为:1、应退还赵某甲本人的投资款14万元;2、赵某甲为赵某乙和熊某垫支的合伙投资款16万元;3、借赵某甲未还的2万元欠款。上述款项计32万元,减去支付合伙费用6000元和共同消费支出的860元,余31.314万元应予退还。赵某乙辩称应扣减的其它费用支出,因赵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相关证人又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确系用以合伙支出,而有些费用又发生在2009年,故对赵某乙辩称应扣减该部分支出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赵某乙称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退还的部分费用以购买南京债权及已返还赵某甲14.5万元的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甲与赵某乙及熊某之间达成的关于合伙购买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招待所房地产的协议。二、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某甲返还投资款及垫支款计31.314万元。三、驳回赵某甲要求赵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赵某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赵某乙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赵某乙应当支付赵某甲投资款及垫支款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08年赵某甲与赵某乙、熊某合伙购买桐柏县非金属公司招待所房产。赵某甲投资14万元,为赵某乙和熊某垫支16万元,由赵某乙签订购房协议。2009年春节前合伙事项取消,桐柏县非金属公司将相关款项全部退给赵某乙。赵某乙故意隐瞒事实,恶意占用该款项,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合伙费用6000元及共同消费支出860元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答辩称:赵某乙支出的费用及劳务远远多于一审法院认定的6860元和赵某甲的出资。原审判决没让三合伙人分担合伙费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认定错误。

熊某述称,要求垫支款直接退给赵某甲,判决后收回欠条。

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帐目计算错误。赵某乙已返还赵某甲投资款14万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赵某乙办理合伙事项支出费用10余万元不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合伙人经营帐目计算错误,合伙费用应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赵某甲答辩称,赵某乙称已返还14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赵某乙所列支出不属实,三合伙人并未约定合伙费用,并未明确由赵某乙负责花费。2008年12月合伙项目已取消,赵某乙提出的大量费用均系2008年12月之后发生。

熊某述称,我没有意见,如果费用需要分担,可以分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乙、熊某合伙以赵某乙的名义购买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招待所房地产。赵某甲出资14万元,替赵某乙垫资3万元,替熊某垫资13万元,赵某乙、熊某共同为赵某甲出具了16万元借条,后合伙项目取消,桐柏县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全部退还给赵某乙,三合伙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赵某乙应将赵某甲的出资款14万元,扣除应分担的合伙费用后予以退还,赵某乙应将赵某甲的垫支款3万元予以归还,熊某应将赵某甲的垫支款13万元予以归还,由于赵某乙、熊某共同出具的16万元借条中包含该13万元,且该款全部交给了赵某乙,故赵某乙应对熊某归还的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乙称已将赵某甲的出资款14万元退还,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伙费用6860元,三合伙人均认可,依法应由三人平均分担。赵某乙提出另外的合伙费用,其它合伙人不认可,赵某乙如有充分的证据可另行起诉。赵某甲请求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垫支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乙另欠赵某甲2万元未还,应予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赵某甲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赵某甲及赵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某甲x.33元。

四、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甲x元;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合伙费用228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1100元,上诉人赵某乙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路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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