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雪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刘金龙(现在逃)因家中盖房上梁,其怕影响施工,遂纠集付明、王某甲、殷某、王某乙、梁某(均已被判刑)、陈某等七人在文峰区X街西营坑南边对过往车辆进行拦阻,阻止其通行。当日16时许,被害人刘新某、赵某珂和张志某乘坐出租车路X街,因通过被阻与刘金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即伙同付明、王某甲、殷某、王某乙、梁某等执木牌、木棍、砖头等凶器对刘新某和赵某珂两人进行殴打,致刘重伤、赵轻微伤。后刘新某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新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宣读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解病理检查报告、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别人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仁某、刘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家住安阳市文峰区X街的刘金龙(在逃)因家中盖房上梁,遂召集被告人陈某及付明、殷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七人在市文峰区X街西营坑南边设置路障,阻止车辆通行。当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害人刘新某、赵某珂及张志某乘坐出租车通过该处时,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陈某及付明、殷某、梁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对刘新某、赵某珂二人进行殴打。陈某用一木牌砸在刘新某头上,付明、殷某先后用旧窗户檩子对刘新某头部进行击打,梁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刘金龙对刘新某拳打脚踢,将刘新某、赵某珂打伤。刘新某被打伤后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6年6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新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赵某珂为轻微伤。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真诚悔罪,与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仁某、刘文某对陈某予以谅解,对法院减轻处罚陈某没有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另行制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志某(赵某珂朋友)证言:打架时对方有人拿木棍,有人拿木板,另有人拿砖头对刘新某进行殴打,并打刘的头部。经辨认拿棍打刘头部的有殷某。
2、证人申文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双方发生争执后,六七人对坐车的人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人拿木牌子砸到刘新某头上,有一男青年拿方木棍打刘新某的头部,另一人用木棍子打了刘新某。
3、被害人赵某珂(刘新某战友)陈某:双方发生争执,对方约有六人对其和刘新某进行殴打,对方有人拿方木棍,有人拿砖头。
4、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文峰区西营坑南侧西营街分岔口,现场地面发现血迹一片,血迹西发现碎砖块。现场提取红色整砖一块,自制警示牌一块。
5、作案工具自制警示牌(照片)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
6、尸解病理检查报告及法医学鉴定书结论:刘新某系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7、法医学人体损体程度鉴定书结论,赵某珂损伤构成轻微伤。
8、同案犯付明供述:2006年5月9日,因刘金龙家盖房,其和刘金龙、陈某等人在西营坑阻拦过往车辆时与被害人刘新某、赵某珂发生争执,梁某、王某乙、王某甲及刘金龙对二人拳打脚踢,陈某用木牌砸到刘新某头上,其先用木棍打在刘的头上,将刘打倒在地,后殷某又持木棍打刘的头部。
9、同案犯殷某供述: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和梁某、刘金龙先打刘新某,后陈某用木牌子砸到刘的头上,付明用木棍打刘的头部,将刘打倒,其夺过棍子,先打赵某珂,后又打刘的头部和身上。
10、同案犯梁某供述:双方打架时,其先用脚跺赵某珂,又和王某甲、王某乙、刘金龙打刘新某,见付明和殷某用棍子打刘新某的头部、陈某用牌子砸刘的头部。
11、同案犯王某甲供述:双方打架时,其和付明、殷某、梁某、王某乙、刘金龙对刘新某进行殴打,其用脚跺刘的胸部,陈某用木牌子砸刘的头部,付明拿木棍先打刘的头部,殷某也用木棍打刘的头部。
12、同案犯王某乙供述:打架时,七个人都动手打了刘新某,其用脚跺,并用拳打刘并见付明、殷某先后用木棍打刘新某的头部。
13、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案犯付明、殷某先后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陈某和同案犯王某乙、王某甲用木牌、拳脚打击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