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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娄某甲明知刘xx(另案处理)放在其家的摩托车系赃物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娄某乙,后又分别卖给张某某、刘某某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三辆三轮摩托车价值8380元。

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当庭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被告人娄某甲明知刘xx(另案处理)放在其家中的黑色钱江牌110两轮摩托车系赃车,而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娄某乙。后又分别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赃车各一辆系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钱江牌110两轮摩托车价值1230元。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450元。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其中两辆被失主领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某甲供述了刘xx将犯罪所得的赃车放在其家,后其将三辆赃车分别卖给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的有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分别供述了明知是赃车而从被告人娄某甲手中购买的有关事实;失主张xx陈述了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失主王xx陈述了其摩托三轮车被抢的有关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特征及扣押情况;领条证实失主已将摩托车领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三辆摩托车的价值;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娄某甲、张某某、娄某乙、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退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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