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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运唐河分公司与裴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任该分公司安全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唐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裴某某之父裴某祥乘坐陈文武驾驶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所有的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唐河返回钟祥市。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豫S240省道90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唐河县X村陈勇驾驶的鄂F/x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陈文武及妻子魏翠香(随车售票员)、乘客裴某祥下车查看时,高栓驾驶的鄂F/x号低速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又与豫R/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陈文武、裴某祥当场死亡,魏翠香受伤。2009年2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武、裴某祥、魏翠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唐河县检察院向本提起公诉。2009年4月16日,裴某香、裴某兰、裴某梅、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1月5日,高栓和肇事车辆车主刘某明与裴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补偿给裴某祥家属x元。另查明,死者裴某祥自2004年一直在钟祥市诚信棉花收购加工厂工作。

原审认为,原告裴某某之父裴某祥乘坐陈文武驾驶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驾驶员和售票员未对裴某祥的下车予以阻拦,高栓驾驶货车又与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造成裴某祥死亡,被告宛运唐河分公司在运输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裴某祥在运营途中下车,未注意自己的安全义务,造成事故,自身具有主要过错。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死者裴某祥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城镇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裴某祥自2004年一直在钟祥市诚信棉花收购加工厂工作,其日常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x元,合计x元。扣除高栓与肇事车辆车主刘某明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因裴某祥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的40%,计款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5元,原告负担3085元,被告负担l320元。

宛运唐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在本案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赔偿之后,法院不应再受理其合同违约之诉。2、死者裴某祥擅自离开上诉人的客车,造成其被其它车辆碰撞身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3、原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在侵权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使上诉人承担责任后无法追偿。

裴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肇事车辆赔偿被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后不影响被上诉人按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赔偿。2、上诉人没有将死者裴某祥安全送达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行为。3、原审将肇事车辆赔偿数额扣减后,按双方过错程序划分责任比例没有过错。同时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裴某祥没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也不存在追诉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亲属裴某祥在乘坐上诉人车辆期间,中途因意外停车后,裴某祥下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承运方负有相应责任,原审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裴某祥和肇事车辆三方混合过错引起,肇事车辆根据自己的过错对裴某祥进行部分赔偿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过错请求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赔偿后行使追诉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但案由确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唐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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