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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二牛、杨书伟,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钼铁100公斤,款未付,后以历次买卖中原告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称,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原告称,应先付款再开具发票。因双方争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该买卖合同所确定的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笔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项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关于发票开具问题的约定的情况下,该种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可依交易习惯确立,而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发票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故被告所称的应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X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涉案的货款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收取货款时是否应该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是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更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作为付款方的上诉人依法享有要求收款方的被上诉人出具货款发票的法定权利。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当然可以行使法定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将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上诉人争议的问题是我方在收取货款时是否应该给对方开具发票的问题。依据合同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买方收到货物,卖方给付货款后开具发票是依存于主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自2009年1月7日到我公司提取货物100公斤,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拒不付款。上诉人提取货物不付货款反而辩称我方不开具发票,其行为实际是拖延给付货款。故请求驳回上诉,判令上诉人给付和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双方交易的是货物,而非票据本身。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以发票的开具作为付款的条件,而被上诉人未开发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倘若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仍拒绝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上诉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对此另行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祖萌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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