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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620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不服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审批时未告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属办证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撤销了杨某某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州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2、林州市X村宅基用地审批表;3、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均证明2004年11月5日给杨某某办理用地许可证的程序和来源;4、听证笔录、听证告知书;5、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6、国土资源局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均证明撤销了原告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程序及决定。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丈夫岳杰生达成使用第三人张某某丈夫岳杰生名下宅基地建房的协议。共给岳杰生8000元,由岳杰生交了村委会7200元。原告投资于1995年3月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一层。1995年4月在任村镇清查违法占地活动中原告又交村委会罚款500元,补交手续费800,后于1999年7月将房屋二层建成。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对任村镇8个行政村X户建房户集中进行了审查后给原告办理了土宅字[2004]第X号《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作出了撤销原告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决定。原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林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某某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原告持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多次找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拖再拖。到2009年3月3日才重新作出了撤销原告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决定,原告向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而被告在时隔三年才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给予原告撤证的理由是在给原告办理土地用地许可证时没有进行听证程序,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原告认为给第三人张某某撤除同一房基地上的许可证时进行了听证。已经确定了原告许可证的合法性。2009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撤证听证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到场,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不合理。且违背诚实信用和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某某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证据:1、杨某某2004年8月10日申请。证明杨某某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任村镇政府进行了申请。2、任村村委证明。证明张某某丈夫名下岳杰生房基地经过处理后归杨某某。3、任村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该房基地已归杨某某。4、听证笔录。证明撤销张某某丈夫岳杰生土地使用许可证时进行了听证。5、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土宅字[1995]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证明张某某原办理的建房土地许可证被撤销。

被告辩称,林州市人民政府在为原告杨某某办理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过程中,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享有听证的权利,未举行听证程序,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证过程中只进行了书面审查,原告杨某某所在村委会乡镇未书面或口头反映杨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举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林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杨某某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给杨某某撤证的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程序不违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X号证据未加盖办证机关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6日第三人张某某家交宅基地7200元建成房屋根基。1994年10月原告在第三人房屋根基上建成房屋一层及院围墙。1995年4月任村镇违法占地清查时,对原告进行了罚款补款1300元,原告将房屋二层建成。2002年1月12日,原告杨某某以1995年任村镇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对其作过罚款,补款处理向村委申请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乡政府审查后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0日对8个行政村X户建房集中进行了书面审查,颁发了土地使用许可证,其中包括原告杨某某所持的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

另查明,林州市人民政府以给原告杨某某颁发土地用地许可证时,任村镇人民政府及杨某某未告知颁证机关杨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使办证机关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张某某听证的权利。未进行听证给原告杨某某颁发了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办证的程序违法,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杨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了维持林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城镇居民用地许可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作出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举行撤证听证程序中,只通知了原告杨某某,撤证的理由是在颁证中未发现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张某某,未告知第三人听证权利举行听证。同理,被告既已知悉有利害关系人,因此,在撤证听证中应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张某某进行听证。现庭审质证,证实被告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进行听证,故撤证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诉称撤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撤证程序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杨某某所持土宅字[2004]第X号用地许可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赵银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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