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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李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了车牌号为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2010年9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为李某堂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中华幸福卡)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0年11月17日11时5O分,由李某向驾驶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沿沪渝高速芜宣广段由芜湖往广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芜宣广段下行线x+600M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车子撞到高速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李某堂、马林章两人受伤及车辆、高速护栏和车上所装部分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乘坐人李某堂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入唐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伤坏死、创伤性休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4天,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6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李某堂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李某为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乘坐人受伤及车上货物受损,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豫x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车损价值为x.00元,修理费为4000元;(2)车上货物(生猪)损失价值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损坏高速公路价值为x元及施救费、吊某、拖车费为8900元:(4)车上乘坐人李某堂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数额为71天×30元=2130元;3、护理费数额为14天×30元=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4天×30元=420元;5、营养费数额为14天×15元=21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李某堂的伤残等级两处IX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22%=x.58元;7、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合计为x.54元。根据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乘客),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又为伤者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限额为x元,应予以支持;(5)评估费、鉴定费数额为865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x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600元。

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李某堂的实际损失范围内由“幸福卡”保险和商业险中乘坐保险重复赔付错误。2、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发生而属错误。3、原审判决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应当扣除残值。请求原审撤销原判,直接予以改判,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答辩称:自己买保险有权起诉,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车辆损失有修理费用发票及购买发票,已扣除了残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幸福卡”保险与乘坐险是否属于重复赔偿。2、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3、车辆修理费用是否过高。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中华幸福卡”保险及机动车乘坐人员险,系两个不同的险种,作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该两份保险,依照合同的约定理应予以赔付,不属于重复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案被上诉人李某的出院证明医嘱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约x元左右,且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是否过高问题,因该肇事车辆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评估结构及有鉴定资格的估价师进行了鉴定和评估,在评估时已采用清算价格标准,运用重置成本评估方法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所诉称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与事实及鉴定估价报告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损坏高速公路价值x元及施救费、吊某、拖车费8900元的财产损失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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