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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原、被告及其三弟王某丙分家时,三人共有平房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东头两间归被告。1997年经乡政府确权,该四间平房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同时村委又给被告审批一宅基地。2003年因被告违法乱纪,经乡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5000元,被告无钱,原告贷款为被告垫付了赔偿。被告为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自愿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原告的贷款。综上,该四间平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不搬出,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占有原告的住房。

被告辩称,被告出示的证明是在受胁迫害怕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该两间住房是分家时分给被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弟三人,老大原告王某甲,老二被告王某乙,老三王某丙。1996年农历5月13日,经本村村民王某群从中协商兄弟三人分家,兄弟三人共有新房平房四间,西头两间归原告,东头两间归被告,1998年经政府确权,为原告王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村委为被告审批一宅基地。

2003年1月2日,被告王某乙因违法需赔偿别人5000元,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元为被告偿还了赔偿,被告为原告出示证明一份,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给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出示的证明,将自己的两间住房作价4000元抵给原告王某甲,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受胁迫签订的,但未举出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该四间平房归原告王某甲。现被告王某乙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给予被告一段时间作搬离准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占有原告王某甲的两间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力

二О一О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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