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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8日在新疆博乐市被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孟xx、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其代理人郭xx、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飞彩机动三轮车行驶到106国道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孟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对不住他们,给他们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飞彩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x+450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孟xx撞伤,造成孟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自己在案发当天下午4时左右开着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卖杨树时碰住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后其开车逃离现场到王光辉开的木料厂卖木料以及第二天九时左右其听说被碰的人死亡的有关情况;证人陈x证实有一辆兰色拉杨树的机动三轮车碰住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后又碰住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后开车向南跑往东拐到一个木料厂以及其报警的有关情况;证人谢xx证实其听陈x说前面拉树的机动三轮车把一个妇女刮到路沟里了,三轮车往南开走的有关情况;证人王xx、王xx分别证实被告人下午到木料厂卖木料的有关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孟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并于2009年8月8日被抓获;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情况;太康县X镇X村、太康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分别证实许xx、郭xx、许xx打工未在家的情况;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及被害方对被告人郭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郭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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