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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因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南阳市X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鲁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梅,被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勇、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被告鲁某和王某结婚后曾离婚,后于2005年7月11日又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鲁某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分别打有借条,共计向李某借款x元。被告鲁某从2009年l0月21日至2010年3月31日分五次向原告还款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鲁某认可该x元有每月2分息,但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

原审认为,1、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2、《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鲁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主张该债务是鲁某的个人债务,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请求的成立。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鲁某偿还,视为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被告鲁某履行完还息义务后可向王某进行追偿。

原审判决:限被告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x元的利息。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7月1日起每月2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2009年10月21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借款乏日2007年7月1日起每月2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2009年11月21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7月1日起每月2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2009年12月31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7月1日起每月2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2010年2月7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07年9月1日起每月2分计算至还完款之日2010年3月31日。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鲁某承担。

鲁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李某的8万元利息为2分错误。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据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二、如果该8万元约定有利息,那么因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鲁某与王某共同偿还。

李某答辩称:鲁某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明他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时每月2分利息,现在否认不应得到支持。

王某答辩称:鲁某借李某的钱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用于他个人经营的鲁某车行,故应认定系其个人债务。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于2007年分二次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8万元,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分五次将该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原审法院调查鲁某时,鲁某明确表示借款当时约定月息2分。现鲁某对此予以否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应否作为其与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共同偿还问题,本案中李某放弃了对王某的请求,故原审让鲁某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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