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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因发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漏罪,于2009年11月17日从焦南监狱解回,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上板机1台。经鉴定,被盗上板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付新(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小军(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丙家盗窃搅拌机架1个、刚模板4块、3千瓦电机1台。经鉴定,价值966.70元。

3、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张付新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委会水泵房内盗窃7.5千瓦电机1台。经鉴定,价值642.40元。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张某乙以13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134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机井旁盗窃本村卢某某家的潜水泵1台。后张某乙以17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144元。

6、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工程铁斗车1辆,后张某乙以11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33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自首情节。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上板机1台。经鉴定,被盗上板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04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付新(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小军(已判刑)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张某丙家盗窃搅拌机架1个、刚模板4块、3千瓦电机1台。经鉴定,价值966.70元。

3、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张付新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委会水泵房内盗窃7.5千瓦电机1台。经鉴定,价值642.40元。

4、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张某乙以13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134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机井旁盗窃本村卢某某家的潜水泵1台。后张某乙以17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144元。

6、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新乡县X镇X村孔某某家盗窃工程铁斗车1辆,后张某乙以11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价值33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被害人孔某某部分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张xx、孔xx、娄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张某丙、卢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对案证明、准予解回函、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罚金(包括下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张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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