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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丙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吴某甲(绰号吴某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1995年3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吴某戊于2009年6月19日12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于当日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夫妇家中,以6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2009年7月9日,王某丁又以66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其在安阳市文明小区盗窃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2、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在家中收购吴某戊盗窃得来的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买与他人。3、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09年6月19日在安阳市文明小区被盗“安琪尔”牌电动车一辆。4、证人秦××、王××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丁曾向他们联系销售电动车的事实。5、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

2、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伙同张拥富、胡冬霏(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10月17日凌晨,在安阳市玻壳厂南侧的107国道热力管网安装工地,盗窃护栏钢管十四根、WS-300A瑞凌焊机一台。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369元、焊机价值人民币2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张拥富、胡东霏于2008年10月17日凌晨盗窃钢管及焊机的犯罪事实。2、证人高××、张××证言证实,在2008年10月17日其所在工地上的钢管、焊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曾听说王某乙、吴某安伙同张拥富、胡东霏盗窃钢管、焊机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09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并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伙同张拥富、胡冬霏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吴某甲投案自首、立功的证明材料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王某乙、吴某丙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上诉人吴某戊上诉称:其是投案自首,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吴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并检举、揭发王某乙、吴某丙的盗窃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对吴某戊的自首、立功情节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戊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吴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立功表现,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故吴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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